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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6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00號上 訴 人 倪國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該條第1項規定之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或第2項前段規定之聲請法院就納稅義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者,財政部不得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執行上開條文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卻逕行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原審判決未察,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財政部98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0428310號函釋,指稱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並非辦理限制出境之必要先行程序。然法律明確規範之稅捐稽徵程序,豈容被上訴人以行政命令限縮解釋,此顯有違租稅法定原則。又上訴人為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98年及9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仍有資產可稽,被上訴人徒以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遽認該公司名下並無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或假扣押,被上訴人顯有未依法執行稅捐保全程序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