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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6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06號上 訴 人 昕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景偉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96年度民族路易壅塞路段分隔島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下稱系爭工程),由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承辦人倪亮傑證詞可知,系爭工程係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供之書面圖說彙整成設計圖,是一件單純、標準化之工程,故從招標至工程竣工結算,養工處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專業技師執行業務簽證文件,上訴人係配合養工處之指示辦理,然原審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並未採納。另觀養工處98年12月2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0980028845號函可知,養工處有意於本案自始排除專業技師簽證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