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18號上 訴 人 郭文良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栢齡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按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依土地稅法第21條、第3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以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內政部93年1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987號函釋,及被上訴人99年9月24日南縣稅土字第0990130885號補稅通知函,皆同此意旨,即應以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核課。惟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認定及計算方式均違背上開土地稅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及函釋、自身函文之意旨,且出現究應以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計算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與本件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管轄地政機關,兩者認定及計算方式均不一致之情形,並出現被上訴人以分割後之土地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情形,其見解究屬何一,實有原則重要性。且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方式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26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相異,而屬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況原審判決不符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惟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係認利用應稅土地與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共有關係,巧妙刻意安排創設共有物分割,利用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方式,先墊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使該前次移轉現值高於公告現值,致該案原告於再移轉時因為無漲價進而土地增值稅為零,以規避鉅額土地增值稅負。揆其上開一連串有規劃之行為,顯係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以達規避公法上納稅義務,已使漲價歸公徒具形式,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依實質課稅原則,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核實以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經核與本件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而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26號判決係就醫療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是否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問題,與本案無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26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相異云云,自非可採。足見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