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28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及行政訴訟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發現之新事證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電子謄本記載92年10月3日異動時,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欄係空白等情以觀,足見系爭土地並非相對人所管理之土地,則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之規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不應使其有效,否則不法侵害聲請人。又觀諸10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可見現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35年前即已存在之合法房屋,應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9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爰請廢棄原確定裁定,並依10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確認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9地號土地等語。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事件暨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