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30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及陳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明文,而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再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同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28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發現之新事證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電子謄本記載92年10月3日異動時,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欄係空白等情以觀,足見系爭土地並非相對人所管理之土地,則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之規定,相對人無權利對系爭土地為處分。詎相對人之承辦人員詐騙聲請人向相對人申租系爭土地,嗣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聲請人,並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8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係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又觀諸10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可見現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35年前即已存在之合法房屋,應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9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爰請廢棄所有裁判,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裁判,亦即確認系爭建物於35年初坐落臺北市大正町二丁目48、49番地,嗣於76年4月14日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49地號土地等語。
三、經查本院法官鄭小康已參與下級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之前審裁判,復於本院前程序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固非無據。惟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載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事由,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又該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訴訟,屬私權爭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而為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該裁定僅係就聲請人所提訴訟性質之定性及審判權限之有無而為判斷,無涉個案之實體證據調查,則聲請人雖表明有新證據云云,惟無非係對該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前程序),係以:據相對人所舉證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無權利人之土地,並非相對人所管理之土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不應使其有效,否則不法侵害聲請人等語,執為抗告之理由。經核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載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已有未合,雖表明有新證據云云,然對於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該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節,本院核無不合,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之結果相同。是原確定裁定雖有聲請人所指摘「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理由,惟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既屬正當,如由本院將之廢棄,更為裁定之結果,仍與原確定裁定之結果相同,顯無實益,應認原確定裁定為正當,本件再審之聲請,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0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