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55號上 訴 人 陳火爐
陳金土陳玉生陳蒼政陳福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代 表 人 吳興邦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施汎泉 律師劉仁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共同推舉訴外人陳盈達為申報人,於民國97年1月28日檢附申報書、推舉書、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書、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下員重新登記及新推舉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下稱重新登記事件)。經被上訴人以97年2月1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2500號公告徵求異議,並於1個月公告徵求異議期滿後,以97年3月11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5923號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97年3月11日函或處分)。又系爭公業另於97年3月12日提具申請書,就該公業選任陳盈達為管理人乙案報請被上訴人備查,經被上訴人以97年3月17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6243號函(下稱97年3月17日函)備查在案。
嗣被上訴人以前開97年3月11日處分,未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5點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提出之規定,遂以97年6月4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13899號函(下稱97年6月4日函或廢止處分)廢止97年3月11日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98年9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348893號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97年6月4日廢止處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遂以98年10月26日北縣汐民字第09800190771號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等,補行公告徵求異議(下稱98年10月26日函或補行公告徵求異議處分),並於公告事項記載:「前於97年2月1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公告1個月,自98年10月30日起補行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1個月……」。惟於補行公告期間,被上訴人復以98年11月16日北縣汐民字第0980033954號函通知申報人陳盈達,前揭98年10月26日補行公告徵求異議處分自98年11月11日起撤銷,且載明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大部分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9條規定,應向面積最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等語,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7年3月11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5923號函核發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及97年3月17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6243號函核發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選任陳盈達為管理人准予備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清理要點係公法上之法規,行政機關依其規範程序進行,即賦予正面之法律效果,本件兩造均依清理要點規定辦理,產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申報人有依該規定申報之義務,合法通過即有受領證明書之權利;被上訴人有依法辦理之權利義務。原判決遽謂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就祭祀公業申報之事項同意備查,並未創設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云云,與其闡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要件有違,又未說明未創設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理由,顯然適用法規不當且理由矛盾;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舉凡行政機關所核准之文件,若未危害公眾之利益,不得撤銷廢止,被上訴人廢止核准上訴人所申請之派下全員證明及選任管理人陳盈達之備查文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8條之規定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