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59號上 訴 人 林煌正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代 表 人 盛治仁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改制後為臺中市霧峰區,下同)峰東段13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臺中縣轄內第2級古蹟霧峰林宅頂厝後樓已於921地震中全毀,頂厝後樓之古蹟建築已蕩然無存,於民國99年2月21日向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下同)申請廢止古蹟指定,經臺中縣政府文化局函轉被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現場勘查結果,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已倒塌,但建物基座仍存在,該基座仍屬古蹟,不宜廢止古蹟指定;又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請上訴人本於古蹟所有權人權責,加強管理維護工作;倘確有需要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可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7條規定,提報再利用計畫,經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為之。旋提經審議委員會99年5月14日會議決議,以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築基座仍存在,與國定古蹟霧峰林宅整體風貌之維持,不同意上訴人所請古蹟指定廢止,並由被上訴人以99年5月24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9200596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會議紀錄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於88年921地震中全毀滅失,僅得任由雜草叢生,已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上訴人申請廢止古蹟指定,詎被上訴人以本案土地建物雖已倒塌,但建物「基座」仍存在,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原審判決仍以此為事實基礎,而認定被上訴人之處分及決定並無違誤,有判決違背法令違誤。又所指之「基座」亦僅係已震毀頂厝後樓建物之「位置」,並非古蹟建物之主要部分,顯見被上訴人之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未審酌該建物已滅失,且現場已化為平地,是該決議顯有違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二)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顯然誤認上訴人所指之臺階為基座,此為本件之爭執所在。因此,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現場勘驗,惟直至判決為止,原審法院均未曾定期履勘,故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程序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主張審議委員會99年5月14日決議不合法,然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之決議乃基於專業性之判斷,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對於該決議有恣意判斷及濫用判斷部分,並未實際依相關之事實及現場履勘之證據再予判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數筆土地之地上建物,亦因921地震而震毀,業經公告廢止土地上建物之國定古蹟指定,而同受相同情形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仍無法廢止國定古蹟之指定,足見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為其論據。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揭主張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