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代 表 人 孫永慶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及滯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報名費收入、簡章收入及其他收入,係屬銷售簡章及提供測驗服務之收入,予以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並減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核定課稅所得額補徵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7,243,19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迭次提起上訴、再審之訴,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判駁回在案。嗣上訴人復依財政部98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4190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對上訴人92年度所得稅之處分及退還已納之所得稅款及滯納金,經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90年至9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及稅額,被上訴人原均核定為0元,卻於95年1月19日更正核定應納稅額為38,953,188元。惟關於90年及91年度部分,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21號、第1122號判決,均認定財政部98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4190號函釋對上訴人收取之系爭收入亦有效力,應予適用。然本件關於92年度系爭收入部分,與90年、91年度系爭收入之部分,既為同一事件,本質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自應撤銷原處分並退還上訴人所溢繳之所得稅款及滯納金,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次按財政部96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1860號函,認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舉辦之各種考試(含技能檢定),所收取與考試相關之報名費、考試費等收入,核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範圍,亦徵上訴人之系爭收入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之認定顯有錯誤,且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未斟酌上開情形,亦未說明未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係具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之特別請求權,依該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係該條所定退稅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原稅捐債權債務關係不同,故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所及者。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99年1月5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990006254號函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分,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僅及於前次裁判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未及於本件之訴訟標的,即退稅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判決及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剝奪人民正當訴訟權利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92年度銷售簡章及提供測驗服務之收入,如何計算所得課稅之爭點,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亦與所得稅法、行為時免稅標準之規定,尚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原核定,尚難謂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明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若已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即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本件上訴人既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得再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至於被上訴人嗣後撤銷上訴人90、91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處分並退還稅款部分,係因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21號及第1122號判決適用財政部98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4190號函釋,就未核課確定的上訴案所為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均撤銷,與本件核課處分之行政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後,財政部始另作成98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4190號函釋之情形不同,自無違反平等原則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