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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6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72號上 訴 人 柯瑞峰

柯錫佳柯建宏上 一 人 柯錫佳法定代理人 黃素玉上 訴 人 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錫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路工程局)為辦理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包含上訴人柯錫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74-2地號土地(系爭74地號徵用部分面積,系爭74-2地號土地徵用全部,土地均為上訴人柯錫佳所有,上訴人柯錫佳、柯建宏、柯瑞峰於系爭74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築物,上訴人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正公司,於系爭74地號土地設有地上權)等12筆土地,由交通部申經被上訴人核准徵用(下稱原處分),並一併徵用其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交由高雄市政府公告系爭工程准徵用上揭12筆土地,並一併徵用其土地改良物,並函知所有權人。其間,高雄市政府依被上訴人原處分函請鐵路工程局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系爭74地號、74-2地號土地後,再就系爭74地號、7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築物公告徵用(經高雄市政府查明上訴人柯錫佳於系爭74-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非依法應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對系爭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本件需地機關即鐵路工程局,於98年10月份所提出之徵用土地計畫書所附鐵路工程局興辦「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用地徵用土地清冊」中,土地改良物之記載,並無土地改良物所有人柯瑞峰、柯建宏之名字,亦無其所有土地改良物之範圍、位置、面積,而土地改良物之補償金額及其分配只列新臺幣(下同)243,924元,但光是上訴人柯錫佳、柯瑞峰、柯建宏3人土地改良物之補償金即高達20,725,200元,明顯不相符合,足見鐵路工程局徵用計畫書製作及被上訴人審核有諸多違背法令強制規定之處,原判決仍謂未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5款應載明之事項,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又原判決謂雖未列入柯建宏、柯瑞峰之名字,但高雄市政府查明後,已於房屋補償費印領手冊將渠等2人之名字列入,故未違法。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規定,法定程序是由需地機關製作計劃書送行政院交通部及被上訴人核定後,依法公告,並非副知之直轄市高雄市政府逕行改正即可,故被上訴人明顯違法,原判決仍謂合法,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㈠、本件鐵路工程局於98年3月27日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嗣因上訴人柯錫佳價格未能合致等問題,致協議不成,且上訴人等人亦未依上揭會議結論提出讓售同意書於鐵路工程局,交通部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徵用之相關規定申請徵用,亦經被上訴人核准徵用,並一併徵用其土地改良物,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通知上訴人等人領取徵用補償費,被上訴人徵用程序並無違誤。㈡、經查,鐵路工程局為興建系爭工程之需要,僅需徵用上訴人柯錫佳所有系爭74地號、74-2地號土地內原處分徵用部分之土地,及徵用上訴人柯錫佳、柯建宏、柯瑞峰於系爭74地號土地上原處分徵用部分之系爭建築物(另上訴人柯錫佳所有74-2、74-2A部分,經高雄市政府查明非依法應補償之土地改良物)。而系爭工程之跨站天橋於91年3月29日完工啟用時系爭74地號土地尚為空地,因前土地所有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建築計畫,故天橋二側各約2公尺之土地均予以徵用,以保持安全淨空。又上訴人柯瑞峰及柯錫佳所有位於系爭74地號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其中上訴人柯瑞峰所有471號土地改良物,部分牴觸徵用範圍不及5.58公尺,惟就該牴觸部分拆除後,剩餘樑板結構(超出徵用範圍外),為安全顧慮,剩餘部分,一併補償拆除;另上訴人柯錫佳所有1153號土地改良物,因僅第1格部分牴觸徵用範圍,雖未及5.10公尺,因考量房屋拆除後,第1格部分破壞結構,雖超出徵用範圍外,為安全顧慮,建物第1格部分,亦一併補償拆除,剩餘部分(兩格共10.20公尺),尚各有樑柱支撐,並未拆除補償。另其東面寬27.25公尺,其徵用範圍為第1格及第2格(部分),第2格牴觸徵用範圍雖未及5.58公尺,因考量房屋拆除後,剩餘結構部分,有倒塌之虞,雖超出徵用範圍外,為安全顧慮,第2格(牴觸雖未及5.58公尺),亦一併拆除補償。參諸鐵路工程局徵用計畫書、98年6月6日函、及交通部99年10月13日函、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8日函之內容,可知鐵路工程局為執行系爭工程,已按其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用土地位置及範圍,於不妨礙計畫目的之範圍內,就當事人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徵用土地不足之情事。㈢、又查本件工程徵用計畫書於首先之說明,即載明除徵用系爭74地號、74-2地號等12筆土地,並擬一併徵用其土地改良物,其第2點亦載明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詳如徵用土地清冊及徵用土地圖說,其第6點載明土地改良物情形:詳如徵用土地清冊,其第15點載明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需用補償金額總數:43,441,421元,徵用土地補償金額43,197,497元,徵用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243,924元,此有該工程徵用計畫書可憑。是本件工程徵用計畫書既載明除徵用土地外,並一併徵用其土地改良物,從而針對徵用其土地改良物部分,自無須單獨另行擬具徵用計畫書,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擬具之徵用計畫書,對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5款應載明之事項,有所缺漏之情事。㈣、至於原處分核准徵用系爭74地號、74-2地號土地及一併徵用其系爭74地號之系爭建築物後,高雄市政府另依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前往調查徵用系爭建築物相關情形,作為估定徵用系爭建築物補償價額之依據,然此非需用土地機關於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徵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築物時所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且上訴人不服高雄市政府99年1月21日公告徵用系爭建築物應補償費額之房屋補償費,已另提起訴願。是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核准徵用前,高雄市政府未會同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築物進行現場會勘,需地機關對於「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土地改良物情形」以及「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皆無從知悉,則所擬具之徵用計畫書,對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5款應載明之事項,即有所缺漏,本件需地機關鐵路工程局所擬具之徵用計畫書,並不符合徵用計畫書之基本內容,則被上訴人即不應作成核准徵用之決定,然被上訴人未加查明即予以核准,無疑怠於事前就徵用計畫各相關事項盡審查義務,原處分所為之核准徵用決定自有重大違誤乙節,亦不足採。㈤、另查,交通部興辦「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工程徵用土地改良物清冊已將建築改良物徵用範圍74-B、74-C另行列出,嗣經高雄市政府查明其所有人後,於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房屋補償費印領清冊即將上訴人柯建宏及柯瑞峰列入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亦有上述工程徵用土地改良物清冊、房屋補償費印領清冊附於本院卷可稽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