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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6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73號上 訴 人 黃素玉

柯瑞峰上 訴 人 柯建宏上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柯錫佳

黃素玉上 訴 人 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錫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報經被上訴人核定(下稱原處分),由高雄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以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1年6月5日起標售土地,高雄市政府未曾告知該公司之土地已規劃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柯錫佳於95年8月10日標得高雄市○○區○○段74、74-2地號當時都市計畫商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未依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另案第597次會議結論辦理市地重劃可行性評估;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計畫書附錄9以被上訴人99年1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720號函為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審核通過函,惟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該市地重劃計畫書,被上訴人函復其尚未接獲高雄市政府正式函報該重劃區計畫書,被上訴人亦未曾核定等語,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係以造假資料通過審核。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02次及第720次會議決議重點,係使變更都市計畫後之車站專區內原私有土地能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分配於該地區,被上訴人未予納入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計畫書,作為高雄市政府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準則。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及市地重劃計畫內容不詳,嗣後高雄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恐因政府機關違反誠信原則,將現在區位良好之系爭土地改分配到車站邊緣地區,嚴重影響其等權益,請將系爭土地自變更都市計畫範圍中剔除,維持為商業用地;倘須將系爭土地納入變更都市計畫範圍時,應依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02次及第720次會議決議,於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中載明系爭土地於市地重劃時能原址分配云云,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細部計畫擬定後,曾多次向高雄市政府提出意見,車專六之最小開發規模應維持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02次、第720次會議1,500平方公尺之決議,惟高雄市政府不採上訴人及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而改採最小開發規模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高雄市政府將上訴人之不同意見,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請被上訴人核定,既然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已決議最小開發面積以1,500平方公尺為適當,自應依法加以核定,非僅建請高雄市政府考量而已,被上訴人自有怠惰違法之處。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計畫中土地之使用配置,為商業區或車站專業區或特定商業專用區之配置,自屬於主要計畫非細部計畫,又依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02次會議決議,同意增列劃設車專六範圍,然高雄市政府未以主要計畫,將系爭土地規劃為車專六,而係列為細部計畫,又未遵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作成訂定最小開發規模為1,500平方公尺之決議,顯有違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依法糾正,於法亦有不合,原判決卻仍謂車專六之劃設為細部計畫,非屬主要計畫,而屬高雄市政府之權責,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高雄市政府於其所屬之都市計畫委員會中,作成要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遷離位於車站之精華土地,而以位於九如路、復興路及園道之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交換,乃涉及人民重要財產權之限制使用,依司法院釋字第390號解釋意旨,需有法律規定,若法律有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則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但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僅依決議即作成此決定,被上訴人亦予以同意,自與法有違。原判決未審酌高雄市政府是否有法律依據、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是否適當,即謂合法,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按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53次決議,有關本件市地重劃之程序,需高雄市政府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調查或協調情形、地政單位認可之可行性報告才可,惟被上訴人曾函告上訴人,尚無接獲高雄市政府正式函報該重劃區計畫書,被上訴人亦未曾核定,惟原判決謂97年12月7日之決議中,稱高雄市政府已有製作可行性評估及意願調查,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㈠、本件高雄市政府配合行政院核定之重大交通建○○○市區○路地下化計畫,申經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案,業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公告公開展覽、舉辦說明會,提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送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通過,報經被上訴人核定,交由高雄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並無違誤。㈡、經查,為釐清有關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02次會議決議事項是否涉及細部計畫內容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權責等相關事宜,高雄市政府經簽奉核准提請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20次會議審議,獲致「本件除有關本會第702次會議之決議事項一修正為:初步建議意見,有關涉及細部計畫整體開發街廓劃設區位及範圍乙節,因屬於細部計畫範疇,依法係屬高雄市政府權責,建議高雄市政府將該府依本會專案小組意見所研提之方案一內容(於細部計畫草案車專一範圍之西北側,增列劃設「車專六」)於細部計畫中劃設,並訂定該『車專六』之最小開發規模為1,500平方公尺,俾利車站專用區內原有私有土地能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分配於該地區。外,其餘准照高雄市政府98年10月30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980063416號函檢送依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修正計畫書、圖內容通過。」之共識,始作成議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20次會議決議,並無不法。㈢、次查,增列劃設「車專六」部分,係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主要計畫之建議事項,因主要計畫劃設之車站專用區,是否於細部計畫中視實際需要,再予細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係屬細部計畫之範疇,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係屬高雄市政府權責,高雄市政府擬定之細部計畫是否劃設「車專六」,允應由高雄市都巿計畫委員會本於權責審慎審議,其審議決議並不影響本件主要計畫之內容,且無違反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20次會議決議事項之虞。㈣、再查,高雄市政府於完成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再由該府檢送修正後之主要計畫書、圖報部,經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規定核定,及由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公告發布實施,於法並無不合。

有關都市計畫變更如擬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若未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2年內擬定細部計畫及公告市地重劃,將衍生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之適用問題,為避免增加不具可行性之都市計畫變更整體開發案件,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另案於93年11月16日第597次會議決定「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係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接獲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函知市地重劃計畫書審核通過結果,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被上訴人逕予核定後,分別依序辦理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之核定及發布實施、市地重劃計畫之核定及公告實施。被上訴人辦理本變更案之核定、市地重劃計畫書之審核以高雄市政府辦理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之核定及發布實施事宜,均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㈤、至有關上訴人之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區位,涉及細部計畫內容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非屬主要計畫應規定事項,自無涉被上訴人原處分核定主要計畫書、圖之內容。㈥、按有關都市計畫變更如擬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為避免增加不具可行性之都市計畫變更整體開發案件,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另案於第597次會議決定「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係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接獲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函知市地重劃計畫書審核通過結果,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被上訴人逕予核定後,分別依序辦理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之核定及發布實施、市地重劃計畫之核定及公告實施。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2月27日第653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本案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並退請高雄市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其中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三)之2「本計畫案中有關擬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相關變更案,如經本會審議通過者,建議應依本會第597次會議決議之下列通案性處理原則辦理」,且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02次會議及第720次會議審議決議事項均載明「請依本會第653次會議有關本案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相關決議事項辦理」。被上訴人辦理本變更案之核定、市地重劃計畫書之審核,以及高雄市政府辦理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之核定及發布實施事宜,均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㈦、末查,高雄市政府列席代表於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97年12月7日第1次會議中提出補充之初審意見回應簡報資料說明略以:「1.『站區及站東』:經本府地政處95年6月29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50010897號函回復,本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應為可行。」(見原審卷第160頁)。並觀諸高雄巿政府地政處95年6月29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50010897號函略以:「主旨:檢送巿府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區○路地下化計畫』整體開發區辦理巿地重劃可行性評估報告2份,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足見高雄巿政府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區○路地下化計畫」整體開發區,曾辦理巿地重劃可行性評估報告。故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乃同意依高雄市政府意見辦理。是本件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並無違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