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75號聲 請 人 張伊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原審裁定以聲請人在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辦理綜合存款及消費借貸業務,其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聲請人主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理財專員虛辦金融理財業務、盜用存摺存款、偽造信託交易等情,乃屬私法糾紛,並非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問題;另其據此爭執請求於確認上開系爭書件無效後一併返還原寄存款項及其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亦屬私法爭執之事項,依法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等語,原審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