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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6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79號抗 告 人 劉孔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停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第1項)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僅以行政院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49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3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聲明各1天。⑵相對人並應給付抗告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之離職儲金179,085元,及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抗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就同一聲明外追加陳美伶、施惠芬、周弘憲、許志雄為被告,嗣原審法院經核抗告人起訴時,除請求確認系爭停職處分違法外,已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抗告人於訴訟中追加涉案公務員即陳美伶等人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6條規定,實有別於前開國家賠償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且構成要件亦互殊,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相對人行政院已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且本件追加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是以,其追加被告顯不適當,實難認為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原審未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逕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實係認抗告人所追加之訴乃基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此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固不同,惟其構成要件相同,並無原審所稱構成要件互殊之情形,況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基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追加之訴,法院判決結果勢必會影響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對陳美伶等之求償權,何以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復按陳美伶等人所組成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調查小組分別於96年3月27日及4月2日之會議記錄,實為推翻法務部政風司關於抗告人有無施壓關說之調查結論關鍵所在,此唯有陳美伶等方能協助釐清疑點,雖經抗告人於原審多次申請彼等為本件參加人,然均未獲置理,遂改追加彼等為共同被告,其本意實為督促公務員依法行政而負違法之責,原審顯然不當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裁量權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行政院後,始就同一聲明追加陳美伶等人為被告,惟此經相對人行政院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且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構成要件互殊,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又本件訴之追加,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訴之追加之情形等節,已據原裁定敍明,是原裁定認抗告人追加陳美伶等人並不適當,故將抗告人追加之訴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謂原裁定不當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云云,核屬主觀見解,難認有據,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