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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6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81號上 訴 人 阮鳳玲

阮玉樹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阮章仁因生活無法自理,且親屬未安排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其同意,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保護安置於臺北縣私立安新老人養護中心迄今;期間被上訴人曾以97年4月22日北府社老字第0970257858號函知上訴人,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負擔阮章仁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醫療費(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嗣續以98年7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0980610094號函、99年3月31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265895號函、99年8月23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799080號函知上訴人應依法繳還被上訴人代墊安置費暨醫療等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復以100年1月2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0649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依法繳還被上訴人代墊阮章仁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累計109,700元。上訴人不服,以阮章仁對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上訴人自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又上訴人對阮章仁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5號判決(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判決)確認阮章仁對上訴人等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且為免裁判見解兩歧,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板橋地院民事判決為據,證明上訴人對阮章仁無須負扶養義務,且該判決之標的係自99年1月份起至阮章仁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用,是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繳還之費用實係上開判決所免除之範圍;復按本件爭點係原處分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償還義務與上開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確認上訴人免除扶養義務間,二者是否因判決之先後而受有影響,卻未見原審對此予以敍明,況該民事判決既確認溯自99年1月起上訴人即不負扶養義務,然原判決卻未敍明理由逕認該民事判決應自確定之日始生效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法律見解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得提起上訴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