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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6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9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徐鳳儀

王耀聰吳秉諺被 上訴 人 林新發

林書波宋美惠林詹含笑林條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等認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第32-49、32-50、33-1、33-9、494-1、494-4及494-5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地價偏低,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下稱原處分)略以: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調降情形,乃因722區段確為保護區並完成地籍分割,且無相關單位通知預定徵收之計畫,故96年回歸保護區訂價原則,每平方公尺經評定為新臺幣(下同)6,400元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申請案,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評定作業時,對於預定徵收土地之行政前例為「預定於隔年度辦理徵收土地所○○○區段○區段地價不調降」,原判決誤認為「有土地徵收計畫即不予調降」,基此所為之判決難謂有理。系爭土地94年、95年公告現值未予調降,係因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第3次會議審議就個案獨立審理後,所為之專業認定,與前述行政前例無涉,原判決已違反「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立法意旨,而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㈡、系爭土地實際至97年7月都市計畫經內政部核定部分變更為道路用地,確定徵收範圍,始辦理徵收,而並非於95年或96年辦理徵收,原判決認定有誤。㈢、又原判決命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訂定時,增加審酌依法不應納入之與地價無關之考慮因素,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令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㈣、至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會議明確指出72○○○區區段已納入94年預定徵收範圍之文字,僅係上訴人於該次會議提案說明一檢討該地價區段94年、95年公告現值區段地價錯誤情形時,對於該區段地價計算錯誤原因之陳述,非該次會議決議理由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於93年間即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計33筆土地作為94年度「預定臺北縣汐止市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各項工程範圍,並已於94年11月14日公告徵收其中之22筆土地。

且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第3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所屬72○○○區區段地價94年公告現值仍維持93年12○○○區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200元,係以系爭土地所屬72○○○區區段土地已納入94年預定徵收範圍,為考量民眾權益之維護,並避免民眾產生地價調降之疑慮為評定之基礎。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審審理時亦陳明系爭土地如確定隔年土地要徵收的話,則被上訴人不會調降地價等語。況且系爭土地乃位於汐止大坑溪高架道路、東側闢建平面道路範圍之內,復為內政部列為95年度「生活圈道路系統4年建設計畫」擬列工程項目之一,已由內政部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21縣市政府,應在95年6月底完成徵收作業,且該項徵收預算應由縣市政府納入地方預算辦理,足見上訴人於94年底即知悉將於翌年辦理上開「生活圈道路系統4年建設計劃」之土地徵收甚明。準此以論,臺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第6次會議決議將系爭72○○○區區段地價自去年之每平方公尺41,200元,調降為6,400元以下,明顯忽略系爭土地已列入於徵收範圍之事實。而土地有徵收計畫即不予調降地價,復為上訴人辦理地價評定作業所建立之行政前例,若恣意違背,將造成位於同區段,皆屬徵收範圍之土地,僅因上訴人辦理徵收程序之緩急先後,而有不同徵收補償地價之不合理現象,自難謂符合平等原則。是故上開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就系爭土地96年度之區段地價由原來之每平方公尺41,200元,調降為6,400元,因忽略系爭土地已列入徵收範圍之事實,而漏未審酌是否有不予調降地價之因素,所為之評定自有違誤之情事,則上訴人據以作成之公告現值,即有違法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縱如上訴意旨主張對於預定徵收土地之行政前例為「預定於隔年度辦理徵收土地所○○○區段○區段地價不調降」,而非原判決所認「有土地徵收計畫即不予調降」乙節,惟原處分○○○區段地價不調降情形下,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驟降未敘理由之違誤。另內政部既已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21縣市政府,應在95年6月底完成徵收作業,亦即有上開行政先例可資依循,自不因執行該徵收作業之遲延,而影響該行政先例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