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94號上 訴 人 全鉅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雨寧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理想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冬來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萬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8月16日以「理想」商標作為其註冊第490005號「玉里想」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排油煙機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於88年10月11日復變更申請人為謝春華,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規定將其視為獨立商標註冊申請案予以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嗣理想牌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於94年7月13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及16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商標有違上開條項第14款規定,以95年8月2日中台異字第9407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處分,並於95年9月8日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本發,廖本發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理想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間系爭商標於97年6月30日經被上訴人准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10號裁定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9年11月15日中台異字第9806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商標自86年提出註冊申請,迄94年始獲准註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及16款規定為由提出異議,至98年始獲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10號裁定確定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按本件若以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為其目的,則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時當就各異議規定詳予敍明理由,以免因爭訟而造成權益及利益之損害,詎被上訴人事隔1年後,卻復以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3款為由,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致上訴人持續處於權利未定及爭訟狀態,顯已悖於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審對此未予審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固均有中文「理想」二字,然此詞彙非參加人獨創,且以此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而指定使用於各類別商品或服務且現仍有效存在者,並不乏其例;復就二商標之指定商品以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用於通風機、排風機……等商品,其商品性質有別、功能不同,自非屬類似之商品,況被上訴人將之分別歸屬其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不同組群,亦未曾註記有相互檢索之必要,然原審卻以二類商品常搭配使用而功能相輔,其產銷管道多相同,而認應屬類似之商品,復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未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判斷除有違經驗法則外,亦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原判決以:系爭商標僅由中文「理想」2字構成,並未於字體上加入設計意念或特殊創意,亦非有特殊之變化,且未有其他可資區辨圖案;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中文「理想」2字及2個橢圓形外框聯合組成,二商標相較之下,均有相同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理想」2字,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案雖有其他構成元素,惟因圖案線條簡單,對消費者而言,主要識別部分仍為中文「理想」2字,故二商標倘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程度甚高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通風機、排風機……等商品,其二者指定使用商品類別雖不盡相同,惟觀諸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排油煙機」,該二種商品皆為廚房常用以排淨油煙或氣味之抽(排)風設備,消費者常搭配使用,於功能間具有相輔作用,其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售場多所相同,消費族群亦重疊,實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二商標相較,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另上訴人認據以異議商標與其所有之註冊第481264、490005號商標構成近似,然查上開二商標係單純由中文「玉里想」3字自左上至右下斜書而成,與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字數及圖樣均有不同,實難比附援引。此外,商標法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審查並無先後順序,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於作成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時,應依當事人所提全部陳述而為整體判斷,始合於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範意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確有前條項第13款所定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情形,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未就全部異議理由進行審查,致影響其權利,然參加人提起異議之目的在於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故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以系爭商標該當其中1款,即達可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異議目的所為之審定及決定,雖會發生如系爭商標註冊應否撤銷迄未確定之例外情形,然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43條規定等語,因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而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相關商標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有悖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業就上訴人系爭商標何以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不准其註冊之理由詳述,且亦已說明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43條規定無違甚明,上訴人猶再為指摘,顯係其主觀誤解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未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判斷除有違經驗法則外,亦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乙節,然核原判決僅係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並非以據以異議商標為訴訟標的予以判斷其適法與否,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顯屬其誤解,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