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96號上 訴 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唐福睿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13日將其所有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建公司)之股權16,996股贈與訴外人駱彥彰,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惟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9,846,429元,贈與淨額18,846,429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4,442,785元外,並按上開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申請以課徵標的物(即上開宜建公司股權16,996股)抵繳系爭應納贈與稅,嗣被上訴人以附件不齊,除電話通知補件外,另以98年7月30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0002085號及98年9月3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0002379號函知補正,然上訴人以受贈人駱彥彰於98年8月11日死亡(繼承人於98年11月3日經核准拋棄繼承),俟喪家辦妥繼承事宜再請繼承人出具股東同意書等由主張延期補正,被上訴人以98年9月22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0002633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復於99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18日繕具實物抵繳申請書,分別以其子陳俊良及上訴人所有之宜建公司股權抵繳應納93年度贈與稅;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申請抵繳之標的,既非屬課徵標的物,且不易於變價及保管為由,分別以99年9月6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1011454號函及99年11月2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1013703號函復(下稱99年11月2日函復)否准所請。
上訴人對99年11月2日函復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先以99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00000000A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先行撤銷99年11月2日函復,俟報局核示後,再行辦理等語,嗣再以100年1月11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100100038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申請以宜建公司股票抵繳應納93年度贈與稅,因非屬課徵標的物,且不易於變價,歉難照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原申請以駱彥彰受贈之股權作為實物抵繳之標的物,嗣駱彥彰於備妥抵繳資料前死亡,因取得同意書有困難而申請延期補正,卻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繕具抵繳財產清單為由,而否准實物抵繳之申請,有違誠信及比例原則;嗣被上訴人復以該股權經拋棄繼承而歸屬國有,而認為不得作為實物抵繳標的,亦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平均財富、促進社會福利之立法意旨,況繼承之債務本應由繼承財產清償之,否則將使國家不當的雙重得利,而有違平等原則之違法。又上訴人不得已,方以自己股權作實物抵繳,此與駱彥彰之股權同屬宜建公司,當得作為課徵之標的物,卻仍為原處分認定非課徵標的物而否准所請,並不問抵繳之股權已否嚴重虧損,而僅以受贈人是否死亡為據,有違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更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不符。再者,原審無視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宜建公司高額工程款,足證宜建公司股票現值,仍有高利潤之交易價值,並非不易保管與變價,復未審酌上訴人前揭主張,逕以宜建公司股票不意變價,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本件課徵標的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係指上訴人於93年度贈與宜建公司股票予駱彥彰且已登記受贈人名下之股票,則上訴人現所有宜建公司股票,核非屬課徵標的物;況宜建公司嚴重虧損,股權已無任何價值,自難以在短時間內經由交易轉換為合理價值之現金,屬不易變價之實物,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修正後之第3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意旨,原處分認上訴人以所有之宜建公司股票申請抵繳贈與稅,既非屬課徵標的物且不易於變價,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而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以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而宏公司)及宜建公司屬同一家族,准以宜而宏公司之股權辦理實物抵繳贈與稅,卻否准以宜建公司股權辦理實物抵繳,實屬作法反覆而令人無所適從,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法律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基本原則云云,然查,該案係以課徵標的物辦理實物抵繳,而本件則以非課徵標的物之股票申請實物抵繳,兩者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相關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