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97號上 訴 人 楊思勤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陳稱其於同年月12日駕車遭訴外人黃皇基所駕駛拖板車號牌000-00、板架號牌3K-02拖板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超車擦撞,致其所有車輛左前側嚴重受損,因民事部分不屬警方處理範圍,故向基隆監理站申請提供系爭車輛所屬公司名稱,俾供追究賠償責任,嗣經基隆監理站以100年1月26日北監基一字第100000107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謂: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交通部87年5月29日交路87字第004278號函釋,否准所請,惟未教示救濟期間。上訴人嗣於100年2月9日函請交通部轉知基隆監理站,請其提供系爭車輛車主資料,然基隆監理站以100年2月22日北監基一字第1000002133號函再次函復上訴人歉難提供。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精神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精神,則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項,除法令有所限制外,不因人民所申請事項無法令依據為限;是以,上訴人因駕駛之小自客車,遭黃皇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而申請提供系爭車輛所屬公司名稱,以便求償,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殊無侵害該公司之隱私可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為追究系爭車輛車主之賠償責任所需,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車輛車主名稱等資料,足見上訴人於本件申請前,並無先行之行政程序存在,且上訴人既非申請核發行車執照程序之當事人,亦非因核發行車執照予車主,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為本件申請。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範目的,係為確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充分瞭解程序進行之情形,而能適時主張其權益,則上訴人於申請程序中,自以該行政程序中之相關資料為限,至系爭車輛之車主資料,則非屬本件申請程序之資料;況系爭車輛之車主資料,事涉該車主個人隱私或職業上秘密,而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豁免公開之範圍,況公開或提供該車主資料並非公益所必要,亦未經該車主同意,且上訴人請求之目的在於追究財產所受損害,而非保護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必要,因將原處分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申請何以未能准許,已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及第1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詳加說明,上訴人猶再為指摘,顯屬其主觀誤解,核不足採。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