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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孫宏秀(即陳蓮嬌之承受訴訟人)

孫士賢(即陳蓮嬌之承受訴訟人)孫士華(即陳蓮嬌之承受訴訟人)孫士傑(即陳蓮嬌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蔡碧玉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害人孫宏義於民國90年間,因案經警方逮捕後,遭不詳之人傷害而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出院後,於94年4月10日因肝衰竭死亡。嗣被害人之母陳蓮嬌於95年5月間,處理被害人撿骨入塔事宜時,發現被害人頭蓋骨頂上有裂如圓球形狀之傷害。被害人之母陳蓮嬌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列遺屬,依同法第9條規定,於97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請求補償因被害人孫宏義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經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補審字第82號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陳蓮嬌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審理時死亡,經上訴人承受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後,由上訴人孫宏秀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陳蓮嬌依法於99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償,是否逾期,是否合法,懇請本院裁判確認等語。查本件上訴人孫士賢、孫士華、孫士傑雖未聲明不服,惟本件訴訟標的屬陳蓮嬌之遺產,而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對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孫宏秀提起上訴部分,其效力及於其他上訴人,爰應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即得為之,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而被害人之母陳蓮嬌於95年5月間雖尚未確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惟其既知孫宏義因他人犯罪受害致重傷,則其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於斯時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被害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從而,被害人之母陳蓮嬌遲至97年11月11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其被害補償金請求權因逾2年始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否准被害人之母陳蓮嬌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