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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7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15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90087號信箱代 表 人 劉復龍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空軍總司令部為興建55軍協軍事宿舍,於民國44年間報奉行政院核准,就當時臺北市○○區○○○段○○○○號之部分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之各一部分辦理徵收;為擴建汽車集用場及加油站,於45年間再就前揭臺北市○○區○○○段106地號之部分土地辦理價購,前揭106地號土地徵收及價購之費用均經業主領訖有案,面積合計為2,575平方公尺,惟未辦理徵收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106地號於46年1月19日分割為106及106-1地號,其中106-1地號土地作為仁愛路使用,而106地號部分復於53年7月10日分割為106及106-2地號,前揭44年間徵收及45年間價購之土地,分別坐落於該106及106-2地號內。惟空軍總司令部於62年10月3日持45年間價購資料,以「收購」為登記原因辦竣10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應以106-2地號土地為移轉標的始屬正確)。

迄於63年12月18日,臺北市00000000路拓築工程,就前揭106-2地號土地再次辦理徵收,因查無所有權人中之周浚源及廖欽福等2人(權利範圍合計3/8)領款紀錄,爰僅就其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5/8部分辦妥徵收登記。嗣因上訴人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以下簡稱上訴人所屬營管處)於96年3月19日函告臺北市政府,前揭106-2地號土地於44年間已徵收並補償完畢(按:應係於45年間價購完畢),該府乃於96年3月30日函囑託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6地號(即重測前106-2地號)周浚源、廖欽福等2人權利範圍3/8部分,辦理徵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辦竣登記在案。嗣因上訴人清查比對資料,查明前揭臺北市○○區○○段○○段6地號(即重測前106-2地號)應屬價購取得,非徵收取得,乃就該地號申請更正登記原因為「買賣」。被上訴人爰於98年11月23日將臺北市○○區○○段○○段6地號原周浚源及廖欽福所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其等2人所有。上訴人所屬營管處再於99年6月4日,申請就臺北市○○區○○段○○段6地號其中周浚源及廖欽福所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登記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爰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其逾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爰以99年8月23日099大安字17541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本件涉及上訴人是否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故應屬實體爭議事項,而基於實體從舊之規定,自應適用事實發生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本件之原因事實與價購行為乃係發生於00年間,而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也經領取土地價購款,並簽具土地登記承諾書,故本件之事實發生時間乃屬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之舊法時期,亦為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而不得適用新訂生效之法規,否則即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㈡、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雖已於69年1月23日修正刪除,然62年10月3日空軍司令部也曾以44年4月11日之買賣價購資料申請登記,僅因當時之登記有所缺漏,故應認為登記程序尚未完成。因此本件縱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指者乃程序規定,因申請程序未完成期間有變更情事而有新舊法比較之情事,依從優原則,當應依有利於上訴人之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3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而無須由權利人協同義務人會同申請登記。㈢、上訴人係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年2月2日北市第四字第09930246300號函及99年3月24日會議紀錄之結論為由據以申請登記,惟卻遭被上訴人駁回所請,顯有違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漏未審酌上列情事且有誤認,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㈠、本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本應適用行為時即申請時之法規,除據以准許之法規於申請處理程序終結前,有所變更,始生比較新舊法規,而擇有利於申請人之法規為適用。而土地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別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其於99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就臺北市○○區○○段○○段6地號其中周浚源及廖欽福所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非在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列,亦不符同規則第29條規定得逕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範疇;申請期間其得據以申請之相關條文復無變更情事,而不生應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之申請,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囑託辦理登記之規定,限期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會同義務人共同申請程序,因逾期未經上訴人補正,乃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㈡、又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業於69年1月23日修正刪除,相關內容合併至修正後第29條囑託登記規定中,已無包含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態樣。是縱上訴人於該規定修正前,符合該規定要件,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然其既未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前,適用原規定為登記之囑託,迄至99年始為申請,自應適用申請當時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蓋本件係涉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程序,而非關買賣得否為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之實體爭議,自不生上訴人所稱「實體從舊」之問題。㈢、有關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屬登記申請程序之範疇,適用申請時之法令規定,要與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亦可知人民並無法期待法令永遠不修正;況上述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時,業已於修正後第140條明定自69年3月1日施行,預留逾1個月之過渡期間,俾得適用舊規則者提出申請,保障其程序利益。㈣、再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則上應係指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等情形。是縱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曾告知上訴人得由其片面申請,充其量亦僅係觀念通知,並無何授益行政處分存在,亦不涉何授益處分之撤銷,上訴人並不因此得生何值得保護之信賴。㈤、另本件涉及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爭執,民事法院有終局確認之權,上訴人非不得循私權爭訟程序,取得民事確定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即不生其所謂有悖公益原則之問題。再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2款規定,所稱照價收買土地,係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26條、第76條等規定辦理照價收買而取得土地者,與本件係經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之移轉登記,分屬二事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稱於62年10月3日空軍司令部也曾以44年4月11日之買賣價購資料申請登記,僅因當時之登記有所缺漏,故應認為登記程序尚未完成。因此本件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新舊法比較之情事,依從優原則,當應依有利於上訴人之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而無須由權利人協同義務人會同申請登記云云。惟查上開收購案,業經被上訴人登記完竣,該處理程序業已終結,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登記有所缺漏,該登記程序尚未完成,而有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