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16號上 訴 人 陳喜一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中市0000000路3段道路工程,需用所○○○區○○○段○○○○○號等145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3月28日77府地四字第30751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地上物及同段1396地號等4筆公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中私有土地及其地上物部分,由臺中市政府公告。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85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5540號函釋,關於都市計畫規劃為後期發展區,並需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之地區,其已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土地,應辦理撤銷徵收,據以申請無息繳回地價補償費,撤銷徵收其所有屬臺中市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區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還土地予其參與市地重劃云云。臺中市政府函復以75年2月22日前即已規劃本件計畫道路,系爭土地於該次變更都市計畫圖中並未標示斜線,非屬該通盤檢討案由農業區變更之範圍,亦非屬計畫書中所述由部分農業區變更為都市計畫發展用地指定為後期發展區之土地範圍,不符被上訴人85年函釋,歉難改參與市地重劃分配土地等語,未准撤銷土地徵收之申請。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臺中市政府75年2月22日公告之計畫圖說,為後期發展區範圍內,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區已以徵收方式取得之道路用地,依被上訴人85年函釋,應准其無息繳回地價補償費辦理撤銷徵收云云,經被上訴人審議結果,系爭土地於66年1月18日公告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修訂都市○○○○○○道路用地,非屬75年2月22日公告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區部分,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之土地,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以98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80236105號函不予撤銷徵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於66年1月18日公告「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0000000道路用地,惟75年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系爭土地已劃定為後期發展區應整體開發範圍線內土地,僅使用配置仍屬公共設施用地,因使用配置未變更自未在都市計畫書圖以斜斑線標示。惟都市計畫應依主要計畫書認定,並以「變更內容綜理表」說明解釋清楚,非僅以斜斑線標示認定。㈡、況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惟臺中市政府75年公告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中之計畫書本文並無規定變更計畫圖上未以斜斑線標示部分,非屬後期發展區範圍內之土地,系爭土地既屬後期發展區內土地,則後期發展區範圍內全部土地,自應均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㈢、再查第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有與系爭土地同為66年1月18日公告「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0000000道路用地,而臺中市政府75年公告變更都市計畫書圖亦與系爭土地同為未標示斜斑線。然臺中市政府於78年辦理第八期重劃時,將文心南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同時納入參與重劃分配土地,僅系爭土地未能依法納入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參與重劃分配土地,實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以第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其地主係以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乙節,不僅有違事實,且憑據為何?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原判決顯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臺灣省政府於77年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由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依臺中市政府75年公告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內之規定,後期發展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是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有先開闢道路使用必要,自應先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並未提出地主得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利,已有違平等原則,亦未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訂開發方式,係屬違法徵收,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上訴人已領取地價補償費,推論本件非屬違法徵收,未加查證遽予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㈠、本件依臺中市政府75年公告變更都市(通盤檢討)案計畫書記載,系爭被徵收土地並未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斜斑線標示,足證系爭被徵收土地並非該通盤檢討案「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區部分;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是以系爭土地既屬都市○○道路○○○○道路用地部分都市計畫既未變更,且非屬75年公告劃為優先發展區或後期發展區之土地,而屬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主要道路,非屬市地重劃開發之範圍,臺中市政府依法辦理徵收後開闢為道路,並未變更開發方式,足認顯已不合撤銷徵收之要件,自無依被上訴人83年8月30日函及85年1月5日函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之適用。㈡、系爭土地事後位在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細部計畫範圍線內,對於其已依原定都市計畫辦理徵收,亦不生影響。㈢、又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其地主係以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而未以徵收方式辦理之情形不同。㈣、而被上訴人83年函及85年1月5日函之規定,係基於都市計畫中屬後期發展區之土地,都市計畫既已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可否未辦理市地重劃而先辦理徵收所為之釋示,與本案不屬市地重劃之情況亦不同。㈤、另上訴人提出原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座談會資料,該部分僅是計畫的說明而已,均尚難予以比附援引,而謂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㈥、再者,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拓寬南屯路3段道路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且上訴人已於77年5月19日委託他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而臺中市○○○○○○路○段道路工程徵收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備考欄記載,該道路用地取得時限業已延長,徵收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論及臺中市第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其地主係以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100年2月17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021235號函復被上訴人敘明甚詳(見原審卷第39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認定有違事實而無所憑之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