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19號抗 告 人 陳春夏即侏儸紀電子遊戲場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第三人羅時山於民國85年2月間向相對人申請獲准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崁下46之10號(下稱系爭地址)1樓設立宏尚益遊樂場,該遊樂場於86年變更負責人為林仲廉,營利事業名稱變更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嗣侏羅紀電子遊戲場的負責人迭經變更,其中第三人林仲廉於87年間、第三人胡朝翰(即抗告人前手)於89年間,分別以遺失、轉讓為由,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的補發及變更登記,且將營業地址填載為系爭地址「1-2樓」,相對人補發或換發的營業登記證及級別證上所載地址均依申請人申請書上的填載。90年11月抗告人申請變更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90年12月獲准變更而領有相對人府建登字第090420509號級別證及營業登記證,前二證照所載營業地址均為系爭地址1-2樓,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4月13日施行,抗告人申請級別證、商業名稱變更及商業名稱與負責人的印鑑變更。相對人審核時發現侏羅紀電子遊戲場原登記所在地為系爭地址1樓,且迄未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以擴及2樓,而2樓部分的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用途仍為住宅,自該商號85年設立迄今均未變更。相對人認為抗告人的申請,不符合建築法使用類組規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先於98年12月11日以府商登字第0980489116號函請抗告人更正申請書件後再行辦理,經抗告人對相對人98年12月11日函提起訴願,相對人再於99年2月4日以府商登字第0990049841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98年12月11日函,函文內容為:「主旨:有關貴商業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名稱變更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貴遊戲場99年1月12日訴願書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款辦理。二、撤銷本府98年12月11日府商登字第0980489116號函。三、另本案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㈠請於文到2個月內辦建物用途變更,且提出商業及電子遊戲場業證變更登記申請。㈡申請案未經核准前,貴商業僅得於桃園大園鄉菓林村崁下46-10號1樓(經核准所在面積11.3平方公尺內)營業,亦不得於同址2樓營業。㈢倘逾上述期限,未完成變更登記申請,本府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逕為更正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地址為桃園大園鄉菓林村崁下46之10號1樓」。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針對相對人99年2月4日函說明三㈡不利抗告人部分即不得於同址2樓營業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相對人99年2月4日函文中「申請案未經核准前,貴商業僅得於桃園大園鄉菓林村崁下46-10號1樓(經核准所在面積11.3平方公尺內)營業,亦不得於同址2樓營業」,欠缺法效性:1、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都是行政處分的要素。又行政處分必須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故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基本上應以該行為表示於外的官署的客觀意思判斷之,而表現於外的客觀意思,非僅限於主文,理由欄所載內容亦包括在內,至用語、形式以及是否預告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若有不服可於限期內提起訴願等文字,均非所問。2、本件第三人胡朝翰於89年7月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時,相對人核發的府建商字第089346707號級別證,營業場所在地係記載「1-2樓」,而列印時間為89年7月25日之侏羅紀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關於所在地的記載為「1之2樓」。嗣遊戲場負責人變更為本件抗告人,抗告人所持90年府建登字第090420509號級別證,記載之營業場所地址亦係「1-2樓」,足見本件經登記的營業地址「1-2樓」,其意含為「1之2樓」,而非「1至2樓」,則「系爭地址2樓」既非經登記的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地址,相對人對於抗告人98年9月29日營業級別證的申請案,於以99年2月4日函請抗告人於2個月內辦妥建物用途變更,內容提及「未經核准前,不得於2樓營業」,只是重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領有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法令意旨,並沒有對抗告人產生規制的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二)退步言,縱認相對人99年2月4日函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指摘該處分因未附理由及法令依據而違法、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主張抗告人應受信賴保護等情,均不足取:1、系爭地址2樓非經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地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領有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同條例第11條應申請核發級別證及辦理營業場所地址的登記,始得營業的規定,相對人命抗告人不得於同址2樓營業,於法有據。2、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亦規定在特定情形,行政處分雖不附加理由,亦可產生同等作用。本件相對人以99年2月4日函撤銷98年12月11日函,並請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辦妥建物用途變更,所提及之「申請案未經核准前,不得於同址2樓營業」內容,縱未載明理由,衡情亦為抗告人所知悉。況相對人於本件訴願程序中99年3月25日提出答辯書狀即載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亦應認為已然治癒。3、訴願法第81條所稱之不利益變更,須屬於同一事件。相對人98年12月11日函文縱認具否准的法效性,也是駁回抗告人上開申請案的決定,抗告人對相對人98年12月11日函提起訴願後,相對人於撤銷98年12月11日函之99年2月4日函文提及「不得於同址2樓營業」內容,即使產生規制作用,抗告人對之訴請撤銷,與相對人對抗告人98年9月29日申請案的准駁與否,為不同二事,並無不利益變更的問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依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並無規定「○號○之○樓」之編定方式,,則原審判決認為抗告人原執有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上所載營業地址為「1-2樓」部分,其含意應為「1之2樓」等,屬違背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二)又上揭「1-2樓」如解釋成為「1之2樓」,究竟是1樓,還是2樓?抑或為1、2樓之間的空中樓閣?或是僅有1樓而無2樓?原審率爾得出「『系爭地址2樓』既非經登記的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地址」之結論,顯然迴避「1之2樓」所指為何,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三)原審判決對於「1-2樓」應如何解釋,並未行使闡明權,進而造成突襲性裁判,逕為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顯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五、本院查:(一)原裁定對於相對人99年2月4日函文說明三㈡「申請案未經核准前,……亦不得於同址2樓營業」部分,認欠缺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因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等情,業已闡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原裁定既認系爭函說明三㈡部分非屬行政處分,又以假設性之論述論及縱認系爭函說明三㈡為行政處分,該處分並無未附理由及法令依據之違法,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既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又從實體上審查系爭函說明三㈡部分係屬合法,似屬贅論,惟查本件系爭函其餘部分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訴願後之重為處分,核屬行政處分,僅系爭函說明三㈡部分非屬行政處分,且抗告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全部,嗣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原裁定併予論及實體審查部分,經核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本件系爭函係因抗告人對於相對人98年12月11日府商登字第0980489116號函提起訴願,相對人依職權撤銷該98年12月11日函,依法自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裁定認本件無該原則之適用,雖有未洽,惟對於系爭函說明三㈡部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二)原裁定係綜觀抗告人商號歷年來申請營利事業及級別証變更登記之過程,及抗告人商號自85年設立登記後,營業所在地從未有「系爭地址2樓」的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且2樓依使用執照登記用途為住宅,不符合建築法使用類組規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因認營利事業登記証及級別証上「1之2樓」或「1-2樓」之記載顯係誤載,並非認「1之2樓」為正確之記載,抗告意旨僅從原裁定「1之2樓」之文義上加以解讀,致產生究係1樓或2樓之誤解,則「1之2樓」既非正確之記載,自不生該門牌號之編釘究有無違反「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規定之問題,亦不生究應如何解釋「1之2樓」之問題,更不生如何解釋應予闡明之問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