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22號上 訴 人 吉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桂英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李敬之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1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利息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955,716元、11,700元、448,210元及57,57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利息收入為3,032,903元、6,006,746元、6,071,405元及3,379,91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就91至93年度分別獲准追減利息收入15,365元、559,109元及262,409元,94年度則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經原審與本院以98年度訴字23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21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各在案,上訴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2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就原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該院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准被上訴人將應收未收股利視同短期借款並恣意認定利率以設算未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650號、第657號等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及授權明確性,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同意被投資公司分次給付現金股利,係為使被投資公司之業務經營更為有利而創造更大利潤,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處,然原審卻反此認定而未敍明理由,復未依職權查明本件是否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而認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逕予更正核定上訴人之利息收入為合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係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對企業之非常規交易,以一定方式加以調整認定收支,以防杜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而規避租稅,對此復按同法第80條第5項所授權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為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範疇,又其程序規定應「報經財政部核准」,旨在透過上級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持有被投資公司-福茂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比例達85%,且代表人同為莫皓然,二者具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上訴人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自以獲取利益為其等經營目標。然上訴人對被投資公司,於盈餘分配除息基準日起即取得現金股利之請求權,卻任由被投資公司以該筆應發放之現金股利已全數投入其營業活動為由而採分期給付,未向該被投資公司進行催收等措施,顯有違常理,乃認此舉實與上訴人將資金無息提供該被投資公司從事營業活動無異,自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而獲取最大利益之設立宗旨不符,顯有減少所得藉以規避稅負之情,遂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得以當時5大行庫中最低之合作金庫對企業基準放款利率為據而計算利息收入,核其裁量權之行使過程及依據,業經原確定判決逐一論究,認定上訴人與被投資公司間未收取應取得之現金股利,核屬非常規交易,被上訴人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予以調整並無違誤等得心證之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牴觸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違誤處等語,因認上訴人再審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0號及第657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係指財政部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雖係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賦予其法源依據,惟其範圍包括「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其目的僅為授權稽徵機關調查及審核所得稅申報是否真實,以促進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並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對營利事業逕予設算利息收入,即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由上可知,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並非對營利事業有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核認該營利事業並無減少納稅義務,無需設算利息課稅等情,而係認為上開設算利息規範於上揭查核準則中,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此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以上訴人顯有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情形有別,本件自無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之適用;至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意旨乃關於「營利事業應付未付費用列收入涉稅基,應以法律明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違憲」之釋示,亦核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上訴人援引上揭司法院解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乃係其主觀誤解,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