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7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31號上 訴 人 黃朋文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毗鄰訴外人王璟仁所有同段237、237之1地號土地。王璟仁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在其上開土地上設置養雞場,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9年8月10日屏府農畜字第099019456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8月10日函)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同意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核准該養雞場,將污染其種植之蘭花品質與產量,有損其權益,於99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禁止王璟仁於該地點設立養雞場,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26日屏府農畜字第0990257009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王璟仁係依法提出申請,並為有關單位審查合於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且以該養雞場尚未興建,在未污染影響環境情形下,不得禁止或限制農民從事養雞(農用)行為,乃法律保障農民農地農用行為等語。上訴人仍不服,對被上訴人99年8月10日函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同意書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修正前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98年3月16日修正後更名為: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雖如原審所認係為保護抽象農地運用及管理之環境利益即公共利益而設,然依該審查辦法第7條第5、6款及第19條第8款以觀,主管機關就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予以同意前,應審慎考量是否對鄰近農業環境或鄰人使用產生不利影響,足徵該規範寓有保障特定人即鄰近農業之使用人意旨,而非僅純粹保護抽象農地使用及管理環境利益等公共利益,準此,依新保護規範理論,則鄰近農業之使用人自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當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然原審未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規範意旨,就審查辦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與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綜合判斷,僅以未明定鄰人參與權、撤銷權等由,即遽認上訴人非保護規範對象而無提起訴訟之權能,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系爭審查辦法係根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所授權訂定,依該審查辦法第5條及第25條,其欲產生之規範效果主要為公共利益,並明定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監督機制,核其相關規定並無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2條得提出意見、參與評估範疇及程序參與權,自尚難推得鄰人就個別准許行為有參與權。詳言之,審查辦法並無明定鄰人撤銷權,且其規範旨在保護抽象農地運用及管理之環境利益為目的,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同意書之主觀請求權,故上訴人尚無從依保護規範理論而認其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既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況上訴人亦僅主觀臆測王璟仁之經營方式將造成將來之損害,並非現行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有何具體損害,尚難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同意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逕予駁回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相關審查辦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等,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已依上揭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說明審查辦法並無明定鄰人撤銷權,且其規範意旨,乃為保護抽象農業用地運用及管理之環境利益為目的,當無從依保護規範理論認上訴人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無提起本件訴訟權能,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無違,上訴人猶再為指摘,顯係其主觀誤解法令,核不足採。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