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38號抗 告 人 郭雲陸上列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起訴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傷害其媳婦陳金千,但陳金千卻謊稱遭抗告人毆打,並串通醫師林澄潭偽造診斷證明書及串通警員洪英宗製作不實筆錄,渠等3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不但未被追究,反而使抗告人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抗告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判處罪刑在案。此外,抗告人於97年12月4日下午6時15分在當時之高雄縣○○鄉○○街○○巷○號門前發生車禍,可是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卻製作與事實不符之相片及現場圖,涉嫌偽造,經向其長官反應,竟相互包庇,應移送法辦等語。
四、本件原裁定以: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本件依抗告人所訴內容係指稱訴外人陳金千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核係刑事司法範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等由,因引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關於訴外人陳金千等人涉犯刑事事件所為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