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40號抗 告 人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申請相對人將各區各科審查醫師名單公布於網路上,經相對人以99年12月9日健保審字第0990040725號函復:「各區各科審查醫師,非屬該法第7條之公開項目,另依第18條第1項第6款,為避免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情形,本局不予提供各總額及各區審查醫師名單」等語,否准抗告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是抗告人應循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提起行政救濟,其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屬不備合法之起訴要件。且本件係關於應以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始為合法,而非否定抗告人請求行政救濟權利,核與抗告人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律規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對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受有損害者,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之意旨無關。又相對人上揭函縱違反教示義務,亦僅係抗告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不生原處分是否違法問題等詞,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是合約當事人之ㄧ方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地位,故此項公法關係為行政契約,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事件。抗告人本於公法契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請求資訊公開,其程序應屬適法;而資訊公開法第20條並無提起行政訴訟,應先行訴願之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對於請求資訊公開之拒絕處分,因並未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故非行政處分,本件應循行政契約方式解決雙方爭執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旨在說明倘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行政處分,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仍不影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且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㈡、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核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或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政府機關就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論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否准公開資訊之申請時,人民依該法第20條所得提起行政救濟,乃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途徑行之。
㈢、經查,抗告人前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各區各科審查醫師名單公布於網路上,而遭相對人以99年12月9日健保審字第0990040725號函為否准之意思表示,進而依該法第20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核其於原審既表明「因不服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抗告人)之要求公布審核醫師名單遭拒,依照法定程序…」(見原審卷第10頁起訴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該法條可為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依據。」(見原審卷第135頁準備程序筆錄)依上揭規定,抗告人如有不服,自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故抗告人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原裁定以其不備起訴合法要件,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無視其所為系爭資訊公開之申請,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而非據其與相對人契約為請求,猶以其與相對人有行政契約為由,主張相對人否准其公開資訊之申請非屬行政處分,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提一般給付訴訟,無庸先經訴願程序云云,顯無可採。至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有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係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乙節,則與本件申請資訊公開事件無涉,而不足為抗告人援引作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論據。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