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42號上 訴 人 王仁福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興辦臺北市○○路○段○○道路及水圳工程,以民國45年4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2626號公告徵收訴外人黃寶桂等所有重測○○○區○○段○○○○號部分土地(徵收面積125平方公尺,即45年11月19日分割後之480-1地號)、464地號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上開2筆土地於46年8月13日售予訴外人江木大,47年10月26日江木大轉售予上訴人部分持分,並於48年12月22日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68年7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興雅段480-1等地號併入興雅段464地號,重測後為通化段一小段1地號,後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區○○段○○段○○○○號,現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1090/27456)。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重測前:興雅段464地號。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三興段一小段867地號內原重測前興雅段464地號面積0.0315公頃經本府以
45.4.20(四五)北市地用字第12626號公告征收(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9.11.22北市地四字第45038號函辦理)」等情為由,於97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經該處以97年3月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1287600號書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審認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逕自函復上訴人否准所請,顯已逾越其職權範圍,乃以97年10月9日府訴字第09770162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被上訴人遂以97年11月6日府工新字第09767742700號書函函復上訴人:「……三、首揭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前○○○區○○段46
4、480-1地號土地,屬本府45年興辦基隆路2段拓寬道路及水圳工程用地,據土地登記簿所載台端係於47年10月26日買賣取得土地持分。四、有關台端申請核發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1案,已經本府地政處92年1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33393號函敘明,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本府已於45年4月20日以北市地用字第12626號公告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寶桂君、謝成源君2人,已依法補償竣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認事實尚有疑義,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以98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08174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1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旋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9年3月1日府工新字第09900414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說明:……三、本案土地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清查結果分述如下:㈠重測前興雅段464地號(1716㎡),係由興雅段464、463-2、463-1、464-1、480-1、465-1、1015-1、1015-11、1015-78、00000000地號合併而來:⒈興雅段464地號(315㎡):陳江淑珍2725/27456、江施玉煙2725/27456、王仁福1090/27456、郭拔山436/27456、臺北市20480/27456。⒉興雅段463-2地號(184㎡):臺北市○○○○段○○○○○○號(35㎡):臺北市○○○○段○○○○○○號(68㎡):臺北市○○○○段○○○○○○號(121㎡):陳江淑珍125/320、江施玉煙125/
320、王仁福25/160、郭拔山10/160。⒍興雅段465-1地號(461㎡):臺北市○○○○段○○○○○○○號(97㎡):臺北市○○○○段○○○○○○○○號(417㎡):臺北市○○○○段○○○○○○○○號(8㎡):基隆路工程收購付款完畢,61.10.17市地四第13303號(臺北市○○○○○段○○○○○○○○○號(10㎡):60.12.2府地四字第50948號令公告徵收(臺北市)。㈡依本府地政處97年8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013000號函檢送本府45年4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2626號公告、基隆路2段新築工程用地案刊登報紙公告及基隆路2段拓寬道路及水圳工程徵收土地補償明細清冊等資料查閱,本市○○○○○段○○○○號(325㎡)、480地號(125㎡)土地係屬本府45年『基隆路2段拓寬道路及水圳工程』徵收範圍,並經本府地政處79年11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45038號函復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確認,本府已於45年4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2626號公告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黃寶桂君、謝成源君2人,已依法補償完竣,由於當時未辦理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遂於46年8月13日買賣移轉予江木大,而臺端係於47年10月26日始自江木大買賣移轉取得持分土地。……」上訴人猶有未服,再提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本件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依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為15年,被上訴人應依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核發補償費,上訴人按系爭土地99年公計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計算請求補償費,核屬有據,原判決顯有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認土地面積因地籍重測而略有增減為「常有之事」,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既已敘明「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其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原告(即上訴人)於47年8月13日買受重測○○○區○○段480、464地號土地時,上開土地於45年4月20日即經公告徵收,為臺北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原告買受時當無不知徵收情事之理,縱有不知,遲至被告(即被上訴人)地政處以79年11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45038號函囑地政機關將重測前興雅段464地號面積0.0315公頃土地經被告以45.4.20(四五)北市地用字第12626號公告徵收之情記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原告亦應知悉徵收情事,上開知悉徵收日期均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之前,且原告自知悉土地有徵收情事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是本件倘自47年8月13日原告買受土地時起算,15年時效至62年8月12日即已屆滿;倘自79年11月22日被告地政處囑託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徵收情事起算,因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15年時效亦應於94年11月21日屆滿。再原告於本件申請前雖曾於91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同一請求,申請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該申請經被告地政處以92年1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3339300號書函否准後,並未據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結果,時效視為不中斷,並不影響前開15年時效應於94年11月21日屆滿之認定。準此,本件原告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遲至請求權消滅後之97年2月18日始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被告否准其請,即無違誤。」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