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44號上 訴 人 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賴可正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羣
送達代收人 徐家楹
低南區1樓
參 加 人 寇從道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係雅士大樓(前身為二八新村國宅)所有權人之一,因室內裝修於民國95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室內裝修執照,於95年7月27日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95裝修使字第1175號裝修執照,惟其裝修時擅自拆除外牆,未經核准變更,參加人又於96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取得96變使(准)字第0216號及97變使字第0027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照)。上訴人以參加人拆除該大樓外牆,損壞主要構造之安全、破壞大樓景觀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事由,於99年1月22日以雅大正字第09901022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執照,被上訴人以99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551500號函(下稱99年3月11日函)復上訴人說明:「……查寇君於申請室內裝修時(即立面變更當時),貴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自無從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文件,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以99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參加人於95年間係單純聲請室內裝修使用變更案,竟違法擅自拆除其前院陽台女兒牆及部分大樓西、南面之外牆,並擅自違法裝設鐵捲門及落地窗、鋼架等違建。而參加人為遂其將原住宅區變更為商業用營業場所之目的,違法變更新址○○○區○○路○段○○巷○○號1樓,由被上訴人准予以室內裝修之續案補辦申請核准發給系爭執照,故參加人以違法行為取得之系爭執照,顯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事先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詎參加人於事後申請補辦系爭執照時,並未依法檢具外牆變更之結構安全證明,亦有違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二)參加人所出具之安全證明文件,僅限於室內裝修部分,並未包含外牆拆除工事之安全證明在內,原審判決未加細酌,認為參加人未經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事先申請核准變更即擅自拆除外牆變更使用之行為,與參加人95年間室內變更使用之申請案係同一室內裝修變更案之續案,並無違法,則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三)訴願決定機關認為上訴人撤回填寫疏誤之訴願書,係撤銷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參加人系爭執照之訴願,實則上訴人並非撤回針對被上訴人發給系爭執照之違法行政處分之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未探求上訴人之真意,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法當無拘束本件上訴人申請撤銷被上訴人發給參加人系爭執照之違法處分之實體上效力,且被上訴人亦迄未就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案作成准否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99年3月11日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之決定,未就此為實質審酌,惟其結果並無不同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