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50號上 訴 人 SINO CHANCE ENTERPRISE INC代 表 人 CHEN ZHIJIAN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乾發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經申准設置加油站,擅自以「HU YOU 6」油輪(獅子山共和國籍,下稱系爭油輪)向船名不詳之油輪接駁柴油約2500噸,以從事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第8海巡隊(下稱第8海巡隊)於民國99年3月17日在澎湖縣貓嶼南方0.2浬處執行「玥鯉專案」時查獲,除製作調查筆錄外,並於99年3月19日以洋局八偵字第0990080966號函送相關卷證資料,移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嗣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有違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99年4月2日以府建商字第0990900655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為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沒入油品180噸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油輪,領有獅子山共和國政府核發船舶證書,世界各國均認可可運輸油品及為船舶補給油料之合法油輪,且柴油交易並非國際法或我國國內法禁止之違法行為,原審判決認為適用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上訴人,卻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對於我國能源政策、石油市場產銷秩序有何甚大危害,以及上訴人並非供車輛使用柴油之零售業者,何以不能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排除適用之理由,堪認原審判決法律適用確有違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對於油輪在我國領海為船舶從事油料補給營業時所應遵循之申請程序,無明文規範,足認中央主管機關並未認定適用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又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在我國領海內從事柴油零售營業之意思,上訴人為外國法人,焉能苛求上訴人對於我國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相關規定,能有注意義務,原審判決法律適用實有違誤。(三)上訴人既已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該180噸柴油即屬香港籍「粵陸豐F2961」船舶所有,被上訴人宣告沒入之180噸柴油,既係在香港籍「粵陸豐F2961」船舶內扣得,顯然該柴油並非上訴人所有,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自不應對上訴人為沒入處分;又所謂「供銷售」係指「預備銷售而未銷售」而言,至於已銷售之油品,石油管理法並無沒入明文,自無予以沒入之餘地,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為沒入處分於法有據,實有矛盾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審判決以:(一)參酌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只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法之適用;且因跨國之違法行為益形猖獗,為防杜不法,故有必要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處罰,係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予以明確規範,爰於第3項明定二者兼採之。(二)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經營柴油,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並不僅以在陸地為之,始有其適用,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應有其適用。(三)上訴人既係販賣油品之專業經營者,其不知法規,亦難謂無過失;抑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油輪利用海上油料補給作業之名,而進行非法油品買賣之實。且所販賣之油量甚鉅,造成之危害甚大,自亦不符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等情,均已闡述綦詳。惟核其上訴理由,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