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51號上 訴 人 李承浦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潘麗玉
5樓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采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逸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後,向被上訴人申報清算期間之所得。采逸公司於民國88年間不服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核定其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變更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20,323,672元,應納稅額5,064,620元;采逸公司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1年7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6540號判決駁回,因未續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因采逸公司未繳清稅款,中壢稽徵所以采逸公司未繳清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5,002,331元,加計利息239,355元一併開單,責由上訴人負繳納義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1300223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98年8月14日、98年8月25日、98年9月8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8000524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由被上訴人究明後,另為適法處分。嗣經中壢稽徵所函詢上訴人爭議事項之真意,惟仍執前詞爭執,遂移由被上訴人依復查程序辦理,經被上訴人以程序不合駁回,仍表不服,經遭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將上訴人違反清算人義務,視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顯屬適用法規錯誤。倘若上訴人違反義務如公司法第83條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13條構成要件及責任絕不相同。(二)被上訴人處分文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96條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何時認定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予以發函處分至為關鍵,日期延展會影響強制執行之截止時點,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大,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依職權延展,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自無違誤,顯屬錯誤。(四)中壢稽徵所多次核發上訴人無欠稅查復表,原審判決豈能以行政疏失為由搪塞,上訴人並無欠稅,實際為彩逸公司積欠之稅款,不能隨意變更納稅義務人,且有限公司股東僅以出資額負責,無須以個人財產連帶負責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