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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7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52號上 訴 人 陳俊誠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謝秀能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警察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報考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2年制技術系行政警察學系獲得錄取,並於97年6月畢業。嗣經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查獲其於88年9月16日至95年8月18日任職於該局人事室,協助辦理人事獎懲發布業務期間,藉由職務之便,偽登自己及他人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勵數,涉嫌偽造文書。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期間,藉由職務之便,偽登自己及他人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勵數以獲取不實之資績計分,並利用不實之資績計分參加該校95學年度2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獲得錄取,且於97年6月畢業,已違反中央警察大學學則(下稱警大學則)第9條規定,乃於99年6月8日召開「審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2年制技術系73期2隊陳俊誠(即上訴人)及72期2隊姚宏儀以不實資績計分入學案」招生委員會議,依警大學則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決議註銷上訴人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被上訴人乃以99年6月29日校教字第0990004074號公告撤銷上訴人學士學位畢業資格,並註銷其畢業證書,並以同月日校教字第09900040741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遭駁回,被上訴人旋據以99年8月20日校教字第0990006339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就「資績計分審查表」是否屬於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於認定上顯有矛盾之違誤。(二)招生委員會之執掌侷限辦理招生事務及處理招生之緊急事項,並應以「招生簡章」為其處理之法令依據,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提出訴願委員洪文玲教授亦曾擔任被上訴人之招生委員,依法應行迴避而未迴避之爭議,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警大學則第9條之規定,應係指「證明文件」本身為偽造,原審判決在認定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