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55號上 訴 人 王阿寶
送達代收人 簡松棋
德路3段20號9樓C室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新真寶有限公司(下稱新真寶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4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3,072,150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認該公司於造具表冊時,未將營業稅違章欠稅列入,亦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且該公司帳載資料及財務報表與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違,未具可信度及真實,雖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備查,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088629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並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3字第04686號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3字第10876號函釋意旨略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倘解散公司於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對該公司追繳欠稅、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通知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債權,所申報之債權1,104萬元亦列入分配表,依債權比例清償,則新真實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第4款規定,自應解除上訴人限制出境處分,原審未見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