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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7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61號上 訴 人 張長海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張長海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張長海事務所)執業,於97年12月24日辦理自行停業,復查億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興公司)97年6月13日所提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同)招標之「新莊市○○路○○○路至立信街)箱涵等公共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之服務建議書所示,上訴人於機構執行業務期間同時擔任專業督導顧問及參與評選簡報,經利害關係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以上訴人涉嫌違反技師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規定,而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禁止行為之情事,依同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2條規定移送懲戒。被上訴人技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上訴人應予以申誡,上訴人不服該決議,向被上訴人提請覆審,被上訴人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無理由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係以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上訴人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之情形,為懲處之構成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該構成要件自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查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內容,涉及人民工作權事項,既未經技師法授權,更未就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已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憲法第172條規定當然無效。又本件技師法並無明顯之法律授權,原審判決稱施行細則得就「技師如何是當執行其業務之監督事項進行有效管理……」加以規定之情形,已明顯失據。技師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指技師擬執行業務,應依該條規定方式辦理方可執業,顯然並非如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故施行細則第3條已超越母法範圍。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懲處上訴人之依據為合法,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受億興公司委任為「專業督導顧問」,乃以張長海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身分,受億興公司委託辦理技師法第12條之事務,並非受聘任為億興公司之執業技師或以職業技師身分組織億興公司,依法自無在兩土木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之情形,自無違反施行細則第3條之情事。何況,法律並未規定設立技師事務所執業之技師不得兼任其他職務等語,為其論據。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