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62號上 訴 人 蒯光武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楊弘敦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辦理民國98學年度教師年資(功)加薪(俸)案,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以上訴人係受聘為管理學院傳播管理研究所助理教授,原支薪額新臺幣(下同)650元,已達助理教授年功俸最高級,無級可晉,依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年資(功)加薪(俸)要點第4點規定,不予晉級後,被上訴人遂以99年6月28日中人字第0990002322號教師年資(功)加薪(俸)通知書將評定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撤銷及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86學年度初聘上訴人時,已核定上訴人之副教授薪額,於99學年度卻不承認上訴人具有教育部頒定之副教授資格,不予上訴人晉級。又被上訴人拒絕以副教授聘任上訴人,拒絕按副教授等級給予上訴人敘薪,明顯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詎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晉支助理教授年功薪最高級,無級可晉,並無不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86學年度初聘上訴人時,原核定其支領助理教授薪額310元,後改以副教授等級起敘本薪370元,固非全然無據,準此,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副教授,至為灼然。惟原審判決又認「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同意按副教授等級及年資起敘本薪,即據以反推雙方係成立副教授等級之聘約」,原審判決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三)原審判決認關於大學與老師聘約內容之事項,須經雙方協商始能簽立,並非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惟被上訴人以制式之定型化契約(同意書)要上訴人簽名同意,該同意書係上訴人先製作詳載內容後,上訴人並非甘願在其上簽名,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進行雙方協商等語,為其論據。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