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6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伯叔嘗代 表 人 劉嘉培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取得臺中市○○區○○路○○○號、95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以贈與申報契稅繳納後,嗣於99年8月13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本係自有房屋,應無須申報契稅,請求退還已繳契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東勢分局於99年8月23日以中縣稅東分房字第0997005679號函覆略以,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有,乃私權爭訟範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林博理及其父林天清所興建,並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事宜,該不動產物權既經法院確定判決,稽徵機關仍應受判決之拘束為由,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所屬東勢分局,並非不動產登記權責機關,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所有權人,「設籍課稅申明書」並非所有權之證明法定效力,因此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並非所有權名義變更。(二)本案本無所有權之爭,被上訴人擴張解釋法令,並自訂法令,自行解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相關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法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又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中載明詳細理由於閱卷後另行補呈,嗣後未予以補呈。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