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69號抗 告 人 吳國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乃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明確表示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只是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不能認為是已經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該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惟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這是不正確的說法,當本申請專利案發生爭執,在原審與相對人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相對人說不出駁回專利權理由,僅表示希望依智財局判定,本案任由相對人口詞裁定,是絕對不合法的,違反法治國家守法精神,對抗告人不公平,抗告人有權要求與相對人作第二次言詞辯論,才是法治的合法程序。原確定裁定無法實質對談,意義不大。原確定裁定理由提及95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所述僅在門中門、窗中窗啟動採用電聯式之方式,與美國專利公報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相似,未詳查本案門中門、窗中窗設計結構是否與各該案相同,應有不公,二者設計實大不相同,更顯見相對人違反專利法第2條規定云云,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何具體情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以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定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本院合併管轄之,如此,完全在咬字的程序徘徊,無法實質對話,意義不大,況且本件於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時,即無依照法治國家之公平精神處理,致使本件變得複雜,故抗告人請求與相對人進行第2次言詞辯論云云。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何具體情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原審不行第2次言詞辯論,尚難認有抗告人主張之程序違法情事;抗告意旨仍爭執原裁定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裁定有上開瑕疵,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