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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7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75號抗 告 人 魏再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原審法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經原裁定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3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其判決之審判長固為邱政強法官,惟該案係屬行政訴訟事件,並非民刑事案件之裁判,故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聲請邱政強法官於原審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事件之審理應予迴避,顯有誤解。又抗告人另主張邱政強法官於審理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原審法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事件,即對該事件之繼續審理聲請)時,一再強迫抗告人撤回訴訟,顯有偏頗之虞一節,經調閱該案卷,邱政強法官僅闡明撤回訴訟之法律效力,該案與另聲請閱覽卷宗事件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抗告人有無請求行政法院判決處罰涉案之醫師,及簽名撤回訴訟即生撤回之效力等節,足認承辦法官並無強迫抗告人簽名撤回該訴訟情事。且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亦非邱政強法官對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揆諸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尚難認邱政強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邱政強法官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事件行準備程序前,私自召喚抗告人進入法庭,假意擔心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指示依案情觀之所訴將遭駁回,並將預先填妥之撤回聲請狀,於審理程序命抗告人簽名。是法官邱政強一再強迫抗告人撤回該訴訟,有明顯之偏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邱政強法官應自行迴避,竟不自行迴避,且由應行迴避之蘇秋津審判長作成枉法之裁定駁回,顯係刻意安排。而邱政強法官一再強迫抗告人撤回訴訟,顯有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二)本事件之承審法官邱政強,與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3號事件之審判長為同一人,且二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基礎事實及爭點均相同,而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認定之理由確係不利於抗告人,故與前訴訟有絕對關連之本件訴訟,已難期待邱政強法官不受前訴訟判決之影響。依上開客觀存在之事證,已可認定邱政強法官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事由存在,依法應准許抗告人所為迴避之聲請云云。

四、本院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抗告人聲請迴避之原審法院法官邱政強,雖曾參與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3號事件之裁判,但該事件係另一行政訴訟事件,並非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據以主張邱政強法官承審原審法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事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之應迴避事由云云,係於法不合,即無違誤。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之前案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事件之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係記載:「本件原告要撤回起訴,以終結訴訟程序。」且由該案原告即抗告人親自簽名在卷,並另有抗告人具名於同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撤回原告之訴聲請狀」附該案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0年5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暫不撤回訴訟」聲請狀,則主張其撤回訴訟後恐有一事不再理之疑慮,而聲請暫不撤回訴訟。嗣原審法院邱政強法官於100年5月19日行準備程序,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原審法院書記官依抗告人聲請製作之「更正準備程序筆錄」係記載,法官闡明:抗告人撤回該行政訴訟,係未經裁判,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且該案與抗告人另案聲請閱覽卷宗事件,並非相同案件(並闡明其訴訟標的不同,及抗告人無請求原審法院判決處罰凱旋醫院3位醫師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暫緩撤回起訴聲請狀所載之疑慮;又簽名撤回訴訟當時就已經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等語,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認定甚明。是依上述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及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事件進行之情形,本件縱如抗告人主張,其係因邱政強法官之曉諭而為「撤回訴訟」之表示,亦無從因之而謂邱政強法官對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法官曾參與相同當事人其他事件之裁判,亦不當然於同一當事人另事件之裁判構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抗告意旨之主張,無非係執其主觀臆測之詞為爭議,並無可採。是原裁定認邱政強法官審理原審法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事件,並無「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據此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