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8號上 訴 人 張秀雲

送達代收人 ○○○區○○街○○○號1樓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就臺北市○○區○○段○○段380、380-1、380-2、

381、381-1、3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持分疑義事件,於民國96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釐清相關爭議,惟經被上訴人分別函復上訴人在案。嗣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委由訴外人張德星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申請逕為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9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30901800號函復不再處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未踐行通知上訴人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之法定程序,而以98年2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4142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在案。嗣被上訴人以98年3月1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830291800號函通知張德星,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地上權持分業已於49年建成930號登記案全部塗銷,與上訴人主張之持分不符,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依法不應登記事項,應予駁回;無由依該規則第56條規定要求補正後,再依該規則第57條規定予以駁回,以免徒增上訴人負擔,故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件。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如何依職權將原權利範圍「面積壹厘參毛柒絲內參拾坪」變更為「持分8/36」,其依據為何無法提出,從40年間系爭土地最原始土地謄本記載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僅有陳火生、鄭玉葉受讓地上權之文件資料。然關於如何認定郭鄭阿屘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及被上訴人如何為上述之變更,原判決並未於理由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於82年間在無任何依據及證據之情況下,將上訴人之母郭鄭阿屘之地上權權利範圍予以更正,上訴人請求回復82年以前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應為有理由。原判決未予斟酌,有判決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58條、修正後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修正後民法第841條、司法院院解字第3596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土地豋記規則第7條、第28條第1項第5款、土地法第69條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地籍資料及登記原案所示情形,以及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情形,已載明部分權利人權利範圍,故總和1/1扣除8/36(劉生龍權利範圍)、8/36(曾有土權利範圍)及8/36(徐里拋棄權利範圍)後,剩餘12/36為郭鄭阿屘申請拋棄前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可知郭鄭阿屘拋棄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持分為12/36。其次,由相關事證顯示,郭鄭阿屘地上權權利範圍已全部辦理拋棄;且縱未全部塗銷,依被上訴人於82年7月26日收件大同字第8666、8668、8670、8672、8688、8674號登記案逕為更正登記,更正登記前權利範圍為「壹厘參毛七絲內參拾坪」,更正登記後分別標明各筆土地設定面積各為8/36,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3000/4020。被上訴人有關塗銷郭鄭阿屘系爭土地地上權持分之登記,係依郭鄭阿屘之申請所為,上訴人如否認其登記,須另提相關證明文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作為被上訴人機關塗銷該登記之依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於82年以土地分割因應權利轉載需要,至現場測量使用面積,並依當時規定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經繪製後的地上權使用面積為99.17平方公尺,即30坪,與原設定地上權使用面積「壹厘參毛七絲內參拾坪」相同。被上訴人所為駁回上訴人申請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