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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7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86號抗 告 人 徐基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間民事事件(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訴字第288號),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0年1月27日高市左區社字第1000001695號函(核准自100年2月起,核發抗告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為證。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案卷,依該民事事件之訴狀所述,乃係主張抗告人與高雄地院間強制執行事件,因高雄地院未曾送達執行名義予抗告人,即對抗告人之財產拍賣,顯屬非法拍賣,前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18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回復原狀。然抗告人自始並未對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何須繳納裁判費?惟高雄地院卻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以99年度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高雄地院遂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是上開民事裁定均為虛偽不實之訴外裁定,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高雄地院命補繳裁判費不法裁定及高雄高分院駁回抗告不法裁定云云。是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無非係就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不服,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足見抗告人所提起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顯無勝訴之望,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明知高雄地院之民事裁定係虛偽不實,則抗告人究應依何法律提出抗告?至高雄高分院99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謂:「至抗告人另敘及欲撤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號(按,應係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3號)移送訴訟之裁定一節,非普通法院抗告程序所得審究」等語,顯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3號(抗告狀植為99年度聲字第24號)移送訴訟裁定違誤,而此係屬原審法院職掌範疇。是原裁定認事用法顯然錯誤,應予廢棄,另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茲再就抗告理由論斷如下:

(一)、經查,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事件,抗告人係

以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1808號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即債權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聲請狀虛偽不實登載抗告人即債務人地址,致高雄地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未曾送達執行命令予抗告人,即進行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顯屬非法拍賣等由,訴請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回復原狀。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顯係對執行應遵守之程序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核屬普通法院管轄事項,非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遂以99年度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高雄地院乃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另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事件,抗告人係

以其與高雄地院間強制執行事件,因高雄地院未曾送達執行名義予抗告人,即對抗告人之財產拍賣,顯屬非法拍賣,前經抗告人訴請原審法院判決撤銷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18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回復原狀。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3號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後,高雄地院以99年度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均為虛偽不實之訴外裁定等由,訴請原審法院判決撤銷高雄地院99年度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及高雄高分院99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然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事件與98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事件,核屬二案,抗告人尚難執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3號裁定有無違誤等情,遽謂原審法院就100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事件有受理訴訟權限。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就高雄地院99年度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及高雄高分院99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足見抗告人所提起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顯無勝訴之望,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乙節,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摘之認事用法顯然錯誤之情事。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事件之被告為高雄地院,此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可稽,抗告人就該民事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以該民事事件之被告高雄地院為相對人,此觀諸原裁定案由欄亦以該民事事件之被告高雄地院為相對人自明,是抗告狀贅列高雄高分院為相對人。

(三)、綜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