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8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曾瑞育被 上訴 人 碩茂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亞芬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翁鈴江,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曾瑞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9日至91年7月3日委由訴外人旭禾報關行向上訴人報運進口"PIPE TOBACCO"共3批(報單號碼:第CB/D2/91/409/00214、CB/D2/91/409/00215、CB/D2/91/409/00245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單價為FO
B USD 60/CTN,總淨重為4,320KG(各份報單原申報淨重分別為328.32KG、1,632.96KG、2,358.72KG),皆經徵稅放行在案。嗣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2月24日以臺總局緝字第0941002679號函檢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4年2月3日雲檢朝仁93他503字第02528號函附被上訴人涉嫌逃漏關稅相關資料請上訴人查處,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核結果,改按單價FOB USD 149.76/CTN,總淨重為6,123.47KG(各份報單淨重依序為465.38KG、2,314.67KG、3343.42KG)核估,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及價值,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095年第00000000號、095年第00000000號、0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報單號碼、處分情形、復查決定文號等均詳原判決附表所示),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57,160元,並處被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212,496元、所漏營業稅額1.5倍至3倍之罰鍰計633,700元、應補徵菸酒稅及健康福利捐金額1倍之罰鍰計1,514,00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所提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57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案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結果,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略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是否合法妥適?經查:㈠…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現行法第35條)規定,據以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固非無據。㈡然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合理方法」,係指參酌行為時法第25條至第30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無論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現行法第31條)規定以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或依第28條(現行法第32條)以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或依第29條(現行法第33條)以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海關所得選取之各該交易價格或銷售價格,均受有時間之限制,亦即需屬出口日或進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中華民國之交易,始得以之做為完稅價格核估之依據,已詳述如前,由此可知,海關所得選取做為完稅價格核估依據之類似貨物或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或銷售價格,其時間上應與所欲核估之貨物進出口日期密接,不宜相隔過久,以避免因價格隨時間波動,致核估之完稅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差異過大,此乃其核心原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所查得進口報單號碼:第CA/93/146/00022號之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折合本案來貨重量,予以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FOB USD 149.76/CTN乙節,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惟依上訴人所提該作為本案核估參考依據之進口報單第CA/93/146/00022號報關資料,該批貨物(PIP
E TOBACCO)之國外出口日期為93年1月9日,進口我國日期為93年1月12日,與本案系爭貨物進口日期91年6月19日、同年7月3日及9日,相隔長達1年6個月之久,並參以上訴人自陳海關電腦通關紀錄留存5年的時間,因此上訴人於95年2月間作成原處分時,似非無法查悉91年間與系爭貨物進口期日相近之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上訴人卻以93年間進口之類似貨物價格資料,作為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核估之依據,復未說明其「合理方法」為何?是否確無法查得91年間日期相近之類似貨物價格?又91年與93年間,系爭品牌或他牌菸絲價格有無波動?均未據查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係參酌第25條至第30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所採用之合理核估方法,與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顯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即難謂合法妥適。…」等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關於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暨其所處罰鍰部分外均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資料。上訴人亦無法查得符合關稅法第31、32條「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故而依關稅法第35條及關稅貿易總協定精神,以合理、彈性之方法,依查得類似貨物(進口報單第CA/93/146/00022號)之價格資料,折合本案來貨重量以核估其完稅價格,仍為適法,此核估價格部分仍應予以維持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泛言原核估完稅價格應屬適法,謂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維持;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及價值,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分別以095年第00000000號、095年第00000000號、0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共計2,357,160元,並處被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212,496元、所漏營業稅額1.5倍至3倍之罰鍰計633,700元、應補徵菸酒稅及健康福利捐金額1倍之罰鍰計1,514,000元。被上訴人不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規定,向原處分海關(即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揆諸復查決定乃原處分機關就原行政處分自我重新審查,並有所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類似學理上所稱之第二次裁決)。本件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暨其所處罰鍰部分外均撤銷,就撤銷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載明此部分應由被告(即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判決第24頁理由八參照),是綜觀原判決本意,其撤銷原處分上揭部分,所指「原處分」應係指「復查決定」。上訴人依原判決撤銷意旨,重為處分時,應注意及之。又本件上訴人據以處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已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並經行政院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其中罰鍰所依據漏稅額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規定,本件營業稅罰鍰部分應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現行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部分罰鍰經原判決撤銷後,上訴人另為處分時,亦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