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7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91號上 訴 人 吳載森

陳寶秀吳怡璇吳政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張佩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山子後即臺北市○○區○○段山子後小段186、188、189、189-2、190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81、70、71、76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萬榮所有。吳萬榮以系爭土地於日本昭和18年10月14日(即民國32年10月14日)遭父親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遂於昭和19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同年7月18日(即民國33年7月18日)辦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訴訟中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松、吳載智等4人承受訴訟,經臺北地院於36年4月29日以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吳載森等4人勝訴,渠等嗣於37年1月26日持上開判決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申請辦理塗銷昭和18年10月14日所為第1118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所未依判決主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塗銷吳萬榮於昭和19年7月18日所為第8602號預告登記。臺灣光復後,吳載森等4人向接管日產之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系爭土地,臺灣省政府以臺北地院審理上開塗銷登記訴訟時,該日籍被告阿部伊三郎已遣返日本,惟法院未通知日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僅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登記,判決效力是否拘束日產管理機關仍有疑義。為俾情法兩全,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審議委員會41年3月19日議字第942號審議時,提議由吳載松等4人清償阿部伊三郎所出買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發還。臺灣省政府於41年11月3日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下稱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45年4月22日吳載森等向接管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繳清系爭土地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2,626元,47年4月29日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吳載森、吳載松、吳載智、吳政雄所有,應有部分各1/4(嗣吳政雄將部分移轉予陳金澤)。被上訴人於臺灣光復後,發現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仍登記為日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性質屬日產,國家自得本於戰勝國權力作用接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起訴請求吳載森等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獲勝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68年2月16日吳載松等人經塗銷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於68年3月16日為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69年6月9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92年間,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再以士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37年1月26日塗銷上開預告登記、68年2月16日塗銷吳載松、吳載森、吳載智、吳政雄等4人所有權移轉登記、69年6月9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處分無效,亦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復向原審法院訴請塗銷並請求回復33年7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併同主張上訴人之所有權既經判決塗銷,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所收取對價即有不當得利,嗣該項業務由被上訴人接辦,自應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所付對價,即相當於土地價額1,502,350,882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以士林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請求就系爭土地塗銷並回復33年7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2,350,882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法院以純屬私權爭執為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90號廢棄該裁定,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仍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發回意旨,本件之爭點在於回復原狀。

回復原狀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則,在被上訴人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下,則補償上訴人依行政處分可得之信賴利益,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是以本件訴訟種類為給付之訴,應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本件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係片面通知清償原賣價發還土地,上訴人清償原賣價後,係受發還土地,而非將土地賣給上訴人,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金額為賣價12,626元,實有違誤。且原審判決以舊行政訴訟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無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並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將18年10月11日以前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案件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類推適用於本件68年2月16日方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非但將請求權時效與起訴期間混為一談,更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法理援用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謂自施行日起算5年時效消滅,認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實難謂適法云云。惟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額1,502,350,882元及其利息,自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8年2月16日被塗銷時起即得請求,上訴人遲至97年7月21日始具狀請求,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