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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7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99號上 訴 人 張富林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PM-77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遭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於民國88年7月17日註銷牌照,復於89年及90年間違規行駛經警方查獲,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最後違規日止,彰化監理站於96年5月間以雙掛號郵寄系爭車輛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該催繳通知書於96年5月21日送達(由上訴人兄張富哲代收)。上訴人以上開催繳欠費已逾執行期間,該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訴願,案經交通部96年8月21日交訴字第096004034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82、83、8

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係屬起算執行期間之問題,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而汽車燃料使用費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於各該年度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後即告確定。

查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事件,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前仍未進入執行程序,其執行期間應從行政執行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5年,至94年12月31日止已告屆滿,不得再行徵收。然彰化監理站卻遲至96年5月始寄發催繳通知書予上訴人,惟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應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而上訴人為避免可能遭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不利,及若逾催繳通知書所載期限仍未繳納之罰鍰,業於96年6月22日自行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在案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彰化監理站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課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24,000元,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依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及被上訴人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意旨,是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彰化監理站依法予以催繳,並無不合。又法務部95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釋係在說明行政罰之執行期間,且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執行期間係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經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自行繳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已因上訴人之繳納而消滅,而此過去之法律關係並不具有後續影響之效力,則上訴人於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後,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於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上訴人一方面提起行政救濟,另一方面為避免救濟期間冗長,致將遭受更不利之罰鍰,甚或被移送強制執行,始於期限內96年6月22日先行繳納,上訴人並非於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且應受信賴保護,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稅捐案件不乏納稅義務人先行繳納再提起行政救濟以避免遭受更不利者,且稅捐稽徵法第38條對行政救濟後應補繳或應退還稅款者亦有明文,故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等語。

七、本院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於對原審96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上訴時主張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執行期間之性質不同乙節,涉有爭議,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請求准予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許可其上訴,並論明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行政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而謂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另說明本件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就已確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惟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而謂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本件復就本院前已論明之法律見解續予爭執,主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於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一節,已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再加以闡釋之必要。

㈡、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經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自行繳納,有稅費現況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原審所確之事實。系爭車輛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於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因上訴人之繳納而消滅,則上訴人於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後,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原審據此以本件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為避免救濟期間冗長,致將遭受更不利之罰鍰,甚或被移送強制執行,始於期限內96年6月22日先行繳納,上訴人並非於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且應受信賴保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已確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系爭車輛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於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已如前述。彰化監理站雖曾以96年6月12日中監彰字第0960013665號函覆上訴人催繳通知所為限期催繳通知之效果,不因訴願而有所影響,逾限繳日期仍應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等語。但上訴人對已逾執行期間不應執行所生之爭議,如經執行,係屬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聲明異議問題。對於執行期間經過後,被上訴人始寄發催繳通知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依以逾期繳納再處罰鍰,係屬另一問題。該函文僅係對上訴人所提疑義為意見之說明,對上訴人並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本件系爭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於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公法上債權並不當然消滅,則上訴人既已自行繳納,顯然被上訴人上開公法上債權已因上訴人之給付而消滅。上訴人仍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尚不能因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雖為上開函覆或另有其他逾限繳納而遭罰鍰之案例,即謂上訴人仍有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利益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非屬可採。又上訴人所指稅捐案件不乏納稅義務人先行繳納再提起行政救濟以避免遭受更不利者,以及稅捐稽徵法第38條對行政救濟後應補繳或應退還稅款者,與本件上訴人係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確認之訴,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上訴人判斷論據。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本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