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00號上 訴 人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俞葆森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何明光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申請桃園縣中壢市○○段819及8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由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下稱蓬萊會社)更正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經被上訴人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覆略以:查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下稱公產管理處)於民國41年9月發給工礦公司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應係指當時公營之工礦公司,而非44年始開放民營之工礦公司,因此今民營之工礦公司持其證件,申請所有權登記顯與取得要件不符。被上訴人遂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誤將依國家行為取得之原日產之株式會社所有之資產,不待登記即取得所有權之原始取得行為,與公司因減資改組辦理分售分營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繼受取得行為,混為一談,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核准其辦理將戰前原屬日人株式會社所有之不動產,更名為戰後接管之工礦公司所有之更名登記,與上訴人應否另依其他事後發生之法律關係,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要屬二事,誤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事,有違行政法院歷來所秉持之憲法上平等原則及行政機關之自我拘束原則。
㈢、又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掌管之文書,而被上訴人拒不提出,亦未能舉出該掌管之文書業以銷毀之證據以自明,未加論述本應依法視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之情形,何以未加斟酌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登記前尚非已屬上訴人所有,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事。經查臺灣光復後,將公營工礦公司部分股份(官股)交付地主作為收購土地之價格(即日後之民股)。工礦公司因而於44年3月16日召開移轉民營第1次股東大會,及選任第1屆董監事,並沿用原來名稱,同時依臺灣省政府(肆伍)府財五字第8652號令內容,可證原公營工礦公司改組為現民營工礦公司,僅係辦理減資手續,其公司人格為原來公司之延續,上訴人與公營工礦公司法人格固為同一。惟前揭臺灣省政府函令亦敘明「資產劃分及官股部份合併成立新公司」事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及「資產劃分辦法」可知,所分配予公營工礦公司之財產,係由民營工礦公司(即上訴人)先行選擇與其資本總額相等之資產(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其餘由臺灣省政府命令「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農工公司前身)接管,非原公營工礦公司資產均移由上訴人承受。而本件系爭土地不在劃歸民營工礦公司17個場礦範圍之列,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土地所有權尚非於登記前已經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不在劃歸民營工礦公司17個場礦範圍之列,但就「亦非該17個場礦範圍之列」之原屬「高雄製鐵株式會社」所有之資產,已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認定所有權仍歸上訴人所有,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仍歸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理由為「系爭土地在登記為省營工礦公司所有,迄未再移轉為該工場所有或撥歸該工場管理使用。兩造均係公司法人組識,依法仍須由兩造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決議,再由兩造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其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可知「不在劃歸民營工礦公司17個場礦範圍之列」之土地,所有權本應屬於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已經登記於上訴人所有,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但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請求上訴人將該「已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因而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故若系爭土地尚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之問題,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本件系爭土地不在劃歸民營工礦公司17個場礦範圍之列,自應由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且系爭土地尚未登記上訴人所有,其實質所有權人尚非上訴人,故在上訴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推翻此認定前,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