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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8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01號上 訴 人 黃耀南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9月4日公告徵收西濱快速公路新闢工程用地,由被上訴人委託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代辦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上訴人得悉後,在其承租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搶種榕樹,由鹿港鎮公所農業課課員張家進辦理查估時,違法圖利上訴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詐欺罪判確定;另張家進部分,亦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67號判決犯公務員圖利罪,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刑案另一被告張有冬於其刑案判決確定後,於96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除樹木以外之其他地上物補償費,經被上訴人通知張有冬提出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違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78,000元涉嫌詐欺部分,早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乃公告撤銷前准發給上訴人榕樹部分之徵收補償費378,000元,上訴人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償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撤銷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發回更審,為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94號裁定似未實質認定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非以法院判決確定為準。而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發回意旨,與本件原審法官之見解互相牴觸,顯有統一見解之必要。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張有冬於96年11月間提出刑事判決書之時,為撤銷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而不以被上訴人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92年9月8日函送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56號、第2598號起訴書之時點,為撤銷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嚴重違背本院發回意旨。原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究竟如何調查本件徵收有無撤銷原因,卻憑被上訴人所述,執意認定被上訴人收到張家進之刑事確定判決,為知悉撤銷原因起算點,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已論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應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知」有撤銷原因,始為相當;如客觀上僅原處分有可能違法之事實存在,於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調查,或其他有調查權之機關認定,而其結果依社會之通念,足以認定原行政處分為違法前,自難認為已「知有撤銷原因」,其除斥期間,尚難開始計算。經查,彰化地檢署固於92年9月8日檢送上訴人詐欺罪嫌之起訴書與被上訴人,惟尚非已經刑事審判認定確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又本件彰化地檢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均未於起訴時或判決時送達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92年8月29日函文係載:「因本府自始未悉訴案之內容及進行情形,致地上物補償費尚未同意由所有權人張有冬領取。」,且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徵收案件繁多,承辦人員有限,人事復時有更迭,除在處理中之案件,繼任者通常亦難察知前任發放補償金中夾有查估不實情事,足見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知悉上訴人涉案,更不悉本件上訴人刑事判決已確定。況本件與上訴人起訴為共犯之張家進部分,至97年3月27日始經最高法院予以駁回而確定,亦足作為檢察官起訴時,所認定之事實,事證容非十分明確之佐證。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收到前開起訴書,即認被上訴人已「確知」原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垂榕予以補償之處分有撤銷原因。嗣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函彰化地院查本案起訴後是否業經判決或訴訟進行情形,彰化地院92年9月29日函復被上訴人「本案於87年12月31日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張有冬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附送一審判決書(當時案卷亦已送上訴),被上訴人乃復於92年10月1日函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於92年10月6日函復被上訴人「本院受理92重上更㈢字第203號貪污罪條例案件,尚未審結。」亦未檢附該案判決書。臺中高分院受理本件上訴後,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於88年7月3日函送判決正本與鹿港鎮公所,該院於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判決後,於93年4月19日分別函送判決正本與鹿港鎮公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均未見函送被上訴人,亦即臺中高分院於92年10月6日函復被上訴人後,並未再有函復被上訴人。迄96年9月7日張有冬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補償費,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3日函請張有冬提供有關刑事判決書,並於96年12月25日函請彰化地檢署函復涉案之標的內容。嗣被上訴人再於97年9月16日函詢彰化地檢署時已敘明「其中垂榕部分因張有冬所提示之判決書載明為詐領未遂,查估人張家進已判刑確定入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被上訴人已針對該部分辦理撤銷,其餘尚有191萬445元涉案狀況不明未由張有冬領取。並請貴署函復涉案之標的內容有無除垂榕以外之標的,3位查估人員除起訴張家進之外,其餘兩位查估人黃永良及陳淑真有無起訴。」即一面就已明確部分先辦理撤銷,仍欠明瞭部分則繼續向彰化地檢署函查,以求慎重,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刑事案卷無訛。參以被上訴人確已先於97年6月12日撤銷張義經、黃顯昌、黃俊雄(更名後黃駿彬)、黃嘉豐、張有冬、黃耀南、張家進、張居等8人之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而其餘尚有疑慮部分,則仍繼續函查。則被上訴人承辦本案之人員收受彰化地檢署於92年9月8日檢送之起訴書及彰化地院於92年9月29日函復被上訴人張家進等貪污乙案,業經該院判決,刻上訴臺中高分院審理中之後,確曾一再循此予以追縱調查。而被上訴人函詢時或已上訴而卷證已移上級審,或未審結不便函送判決書,故被上訴人未能及時獲得刑事判決書,已如前述。按本件刑案之涉案人張家進係鹿港鎮公所之職員,其有關查估資料當亦在鹿港鎮公所。且本件西濱快速公路係於86年8月22日開工,89年7月17日完工,則被上訴人於接獲本件刑事起訴書時(92年9月8日),現場亦早已破壞殆盡,無從赴現場比對調查,關於相關人員之詢問調查又受限。被上訴人承辦本案之人員既確已一再循此予以追縱調查,而仍不易查明,已如上述。則於此期間,就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本件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尚非略加調查即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於受理張有冬請款,始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自堪置信。次依鹿港鎮公所以100年3月18日函復原審法院「經查無張家進相關行政處分資料」,該公所並函復彰化縣政府「張家進任職期間並無相關懲戒資料」,顯見該公所並無張家進相關懲戒資料。另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曾派員會同查估,彼時即已知悉撤銷事由云云,依彰化縣政府84年2月27日函載內容,益見被上訴人並未派員會同查估,上訴人該項主張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96年9月7日張有冬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補償費,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3日函請張有冬提出有關刑事判決書,張有冬旋亦於96年11月間提出本件包含上訴人部分在內之確定刑事判決書供參,被上訴人主張其時,始知悉同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有詐欺取得補償費(搶種觀賞用垂榕)之事實,其撤銷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亦應自該時間起算,自屬可採。被上訴人97年6月12日撤銷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因此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有詐欺取得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搶種觀賞用垂榕)之事實有確定刑事判決為據,認原補償之處分有撤銷原因,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經核已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被上訴人何時知悉上訴人因詐欺案被判處罪刑確定時間,及被上訴人承辦本案之人員是否曾循線追縱調查等詳為調查,從而,原判決依本院發回意旨詳查後,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觀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