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8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04號上 訴 人 曹為程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許可即僱請訴外人林憲明駕駛上訴人所有廠牌KOMATSU、型號PC-200挖土機(系爭挖土機),訴外人曾益銳則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下稱砂石車),於南投縣○里鎮○○段地號R13旁未編號之國有地烏溪支流眉溪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河川地)採取土石,並外運至南投縣○里鎮○○路○號旁土地堆置,於民國96年4月7日下午5時許於系爭河川地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查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並依同法第93條之5,以97年3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7202680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係受訴外人之指示而進行整地,其既非地政機關亦非水利局官員,實無從查證正確位置,僅能依指示辦理,若如原審所持論點,勢必增加交易成本,原審顯未考慮現實之可能性與必要性而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審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復無視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於無具體事證之情形下,雖引用刑事卷作為支持其論點之依據,然查依本院77年度判字第1248號及78年度判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均指明「行政訴訟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持之法律見解拘束」,原審率以推論方式而認盜採砂石數量達292立方公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為判決自屬違誤;再者,上訴人不具違法性認識,至少亦存有減輕處罰之事由,被上訴人未能審究上訴人於本案之違失情節輕重,竟濫用裁量權,率爾作成最不利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確有不當等語。

四、原判決以:㈠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第32條之1及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2條與土石採取法第1條、第3條、第5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3第1項第5款、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第78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係賦予每人有不在禁止採取土石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暨在特定區域未經許可不採取土石之義務,是以,挖土機或土石貨車駕駛於挖採載取土石前,或挖土機或貨車所有權人於出租或出借挖土機或貨車前,自應詳細確認採取土石之地點是否為法律完全禁止之區域,或係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如經許可尚應確認許可文件所許可之採取區域與其實際採取之地點是否相符。本件上訴人受託而僱用林憲明等人分別駕駛系爭挖土機及砂石車,於系爭河川地採取土石載運至他處堆置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自承,據此實可認定其不僅客觀上從事「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亦明知此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倘上訴人僅單純受託整地,則當無挖取土石另於他處堆置之必要,又上訴人既身為挖土機之所有人,且以出租挖土機、土方工程為業,於出租或出借挖土機前,明知其係於河川區域挖取土石,卻未為任何確認行為,更有意以僱請林憲明駕駛挖土機挖掘土石之方式使之發生,且上訴人於土石採取前,亦曾要求委託人出具代金聯單及證明書,實難謂對土石採取限制之相關法規毫無所悉,是上訴人當屬故意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挖掘土石;況上訴人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業已就竊取土石之犯行認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起訴,而相關刑案所為認定亦與原審相同,而判處本件上訴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是上訴人亦難諉為不具違章之故意,從而,本件已未能符合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拒作業要點(下稱沒入要點)第3點第1項第

4 款「不知法規」之要件。㈡復按原處分書所載事項,足認被上訴人係以96年4月7日查獲時之現況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則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當係在此查獲前之某段時間,上訴人顯係將本件挖取土石之行為時間限於砂石車司機曾益銳於相關刑案陳述之96年4月7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5時許遭查獲止,已有未洽;另按堆置現場照片等現場勘查紀錄及被上訴人所屬第三河川局於96年4月11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所製作之測量實測圖,故原處分據此而認定上訴人挖取土石達292立方公尺,況相關刑案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上開測量成果圖予上訴人及林憲明等4人,均表示無意見在案,實難事後以受騙、急於認罪等詞置辯,而就攸關刑案該當竊盜罪與否及刑度長短之測量實測圖不予爭執,足認該測量實測圖所繪自係可採。再據查獲本件之埔里分局警員陳永裕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其於查獲前2小時許始至系爭河川地開始跟蹤曾益銳,至於之前系爭河川地挖取土石之狀況則無法得知,自不得以該證詞即逕認僅載運2車次土石,而認挖取之土石僅有十餘立方公尺;另據查獲前、後於系爭河川地所攝照片及被上訴人於現場測量之數堆土石數量以觀,更足證上訴人之辯詞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堆置土石之公館路6號旁空地係訴外人蒲金山所有,並發包予訴外人鄒騰增施作景觀工程之用,依鄒騰增於相關刑案警詢證述,更足認被上訴人測量實測圖所繪堆置於公館路6號旁空地之砂土292立方公尺,均係上訴人自系爭河川地挖取後載運至該地,而本件自查獲迄今已事隔數年,則挖取及堆置現場業已改觀,故原審僅得依本件與相關刑案所附相片、當事人筆錄及測量實測圖等事證加以審酌,均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河川地挖取之土石至少已達292立方公尺,已逾沒入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所規定採取土石之數量,則原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且上訴人未經許可在系爭河川地採取土地,數量已達2百餘立方公尺,自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禁止規範,並對行水區內之水流產生妨礙之不利影響,雖未立即造成具體危險,仍有導致人民生命、財產受到危害之抽象危險性,被上訴人為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援引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並在未違反沒入要點相關規定之情況下,沒入系爭挖土機,其公益考量遠大於私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經驗法則、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並非不知法規,且參酌本件與相關刑案所附之相片、測量實測圖、相關刑案當事人筆錄等進行審酌,依相關證據,均足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河川地挖取之土石至少已超過292立方公尺,是該採取土石數量已超過不予沒入機具之標準暨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誤且無違比例原則等情之理由甚詳,難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及有悖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之情,上訴人猶再為為指摘,顯係其主觀誤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