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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8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09號上 訴 人 張文發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

參 加 人 林淑貴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0月0日生)及乙○○(○年0月0日生)2人,該2人戶籍原設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樓上訴人戶內(下稱原戶籍址),嗣參加人於98年5月13日以其子女居住於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樓之○事實,請求改制前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所)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經該所派員於98年5月18日會同勤區員警、里長等相關人員進行查證,確認其子女2人居於上址並已住滿4個月以上之事實,乃以98年5月19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3913號函、98年6月6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4500號函檢附催告書及98年6月12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4643號函知上訴人前往辦理2子女戶籍之遷徙登記,因上訴人逾期未辦理,新店戶政所遂依戶籍法第48條,於98年7月3日將甲○○、乙○○之戶籍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樓之○,並逕行辦理遷徙登記,旋以98年7月6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5512號函(下稱新店戶政所98年7月6日函)知上訴人應持戶口名簿、身分證至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補註,併裁處上訴人新臺幣9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5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559102號訴願決定將前開新店戶政所98年7月6日函所為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案經新店戶政所重為審酌,以99年11月11日北縣店戶字第099001066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於99年11月23日前備妥文件前往辦理撤銷2名未成年子女遷入登記,逾期將逕為撤銷。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86039號訴願決定(下稱100年3月3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與參加人就2未成年子女關於就學地點之見解歧異,致生權利及義務行使之意見不一致,詎參加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向新店戶政所申請2位未成年子女以居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樓之○達3個月以上之事實,經戶政員查察後而為遷徙,上訴人質疑此事件處理過程而提起本件訴訟,詎原審竟以本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為據,駁回上訴人之訴,然該判例中之當事人有別於本案而均為成年人,其適用法律規範自有不同而不能逕予援用,況本件戶籍遷徙過程中,除未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外,復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介入調查,顯有侵害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形,故原判決援引上開判例為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例)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並有違憲法第22條、第23條而有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必要等語。

四、原判決以: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0年3月3日訴願決定主文前段「原處分撤銷」違法,惟戶政機關就戶籍遷徙登記所為之處分如有錯誤,縱令已執行,並非不可為回復之登記,以回復原狀,因此被上訴人100年3月3日訴願決定倘有違誤,上訴人非無藉由撤銷該訴願決定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自應續行其已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得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是上訴人先位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確認者以「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於法顯有未合,本應以裁定駁回,惟以程序較周全之判決駁回之。㈡參加人於98年5月13日向新店戶政所提出申請時,該2名未成年子女並未住居原戶籍址,而係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樓之○,且迄今仍居於上址並在當地就學,已據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8年5月18日、100年3月24日會同勤區員警、當地里長等相關人員查證屬實,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是本案未成年子女2人既已遷出原戶籍址,實際遷住新店達3個月以上,依行為時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本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自應依實際遷徙事實而為遷出、入登記,如本人或戶長不為申請,經戶政機關催告後屆期仍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遷徙登記。從而,被上訴人審認新店戶政所於98年7月3日將本案未成年子女2人戶籍遷入新店並逕為遷入登記所為處分遭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後,遽以原處分限期參加人辦理撤銷遷入登記而為參加人不利之處分,迨原處分作成後始以99年11月22日北縣店戶字第0990011111號函層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函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99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90236561號函釋略以:「……二、本案未成年人生父張文發先生以未成年人甲○○、乙○○因國內就學為由,主張得不辦理遷出登記乙節,按未成年人之生母林淑貴申請該等2人遷入貴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依據其申請查證確認居住事實後,依法催告生父張文發辦理遷徙登記。鑑於張文發屆期不辦理,戶政事務所始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逕為遷徙登記在案。本案既經未成年人生母林淑貴女士提出申請,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並依法催告生父辦理遷徙登記而當事人屆期不辦理,基於正確戶籍資料並真實反映民眾居住現況,應依同法第17條、第48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100年3月3日訴願決定乃以原處分機關未先釐清法規適用疑義,並再為查明未成年女子居住現況,逕予處分,似嫌率斷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並無不合。㈢復按本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為現行有效判例,該判例揭示「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之」,乃辦理遷徙登記之原則,並未因戶籍法迭經修正而改變。再行為時(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16條立法意旨,係考量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者情況特殊(如居住軍營、學校或容收單位),為符合實際狀況需求所為遷出登記之除外規定,使原即居住戶籍址者在遇此特殊狀況時,得不辦理遷出登記。本案未成年子女並未實際居住原戶籍址,亦非在原戶籍地學區就學,而係在實際居住地之學區就學,核與戶籍法第16條但書所定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但書適用。至於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指定,意見不一,應另依民事相關法令規定尋求解決,與戶政機關基於正確戶籍資料維護並真實反映居住現況,應依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徙登記,係屬二事,並不相涉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不當適用本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之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已敘明本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為現行有效之判例,而該判例揭示「戶籍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之」,乃辦理遷徙登記之原則,該原則並未因戶籍法迭經修正而有改變,茲因戶政機關基於正確戶籍資料維護並真實反映居住現況,故應依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徙登記,此核與上訴人與參加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指定意見不一,應另循民事相關法令尋求解決,係屬二事等語甚明,上訴人猶再為指摘,顯係主觀誤解法令,核不足採。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查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戶籍法暨本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核與憲法第

22、23條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限制無牴觸,自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