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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8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11號上 訴 人 徐阿欽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偉君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 表 人 劉正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鍾金蘭侵占而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由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負責勘查,因圖根點設定錯誤,致公路總局路權線往內縮5公尺,造成臺三線道路實況線侵占路權線外之私有土地、國防部軍事地下電纜線無故侵越私有土地等情形,且其原本在同段347地號所設水池屬他人所有,若遭他人執行所有權時,其水池必然不保等由,於99年11月25日向內政部申請鑑定公路總局臺三○○○鄉○○○段388-3至同段1061-8地號土地界線位置鑑定,如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及補充鑑測圖有誤,則請求更正。案經內政部於99年12月8日分別函轉測繪中心及苗栗縣政府處理,經測繪中心以99年12月14日測籍字第0990012377號函復上訴人以:「……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本中心鑑測大河底段1065、387-1地號土地,業經本中心依法官囑託事項辦理鑑測後,以97年3月3日測籍字第0970002065號函、97年11月19日測籍字第0970012015號函及97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0970013196號函將鑑定書圖、補充鑑測圖函送法院參考在案,按上開判例意旨,臺端如有疑義,請向法院提出。另有關旨揭相關地號土地,非法官囑託鑑測之土地,臺端若有地界線疑義,請逕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測繪中心並非系爭土地鑑界複丈之主管機關,其以99年12月14日測籍字第0990012377號函復上訴人,核其內容並未對上訴人之申請事件為任何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另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界址重測事件,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惟未敍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遞經苗栗縣政府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均未補正,苗栗縣政府乃以訴願為不合法為由,決定不受理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按頭份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2日圖謄字第005843號出具之地籍圖係作為土地分割之依據,而關於其中分割線係引用錯誤界樁而生之界址,若不予撤銷即無法還原真相,此部分實屬證據補充而非訴之追加;復按本件界址之誤,係因測繪中心於電腦套圖過程故意使詐所致,將原本小道上實測之H4號原盤點移至竹林中,致小道線之實況線嚴重偏移,詎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就本件逕以不受理決定,顯有應作為而不予作為之誤。而頭份地政事務所亦以錯誤之界樁為據,上訴人為此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決定,亦屬消極不作為,均無從還原事實真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舉證明確,並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又原判決援引判例作為依據,惟其各案判例內情與本件案情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所觸犯之法律程度不同,原判決顯牴觸憲法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無效,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理由。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牴觸憲法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及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均聲明請求撤銷原審卷第154頁頭份地政事務所合併前的舊圖(亦即原判決所載98年7月22日圖謄字第005843號地籍圖),該部分訴之追加甚明。上訴意旨謂此部分為補充證據資料,而非訴之追加云云,難認可採,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