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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8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15號上 訴 人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代 表 人 鄭家定訴訟代理人 劉安彬

李易修王俊蓉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67年間獲臺灣省政府補助公墓公園化喪葬設施計畫辦理興建「聚福堂納骨塔」(下稱系爭納骨塔),該納骨塔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農牧用地,面積計38,577平方公尺)及同段262-22地號(墳墓用地,面積計6,604平方公尺)土地均屬私人所有。上訴人復於81年增建該納骨塔第2、3樓,並於82年6月12日完工;嗣經民眾多次檢舉系爭納骨塔有未申請建造執照而營業,且不符法令使用等情,經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2日府民殯字第0960163854號函請上訴人依法補辦手續,復以97年6月16日府商建字第0970088127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本件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應執行拆除。被上訴人分別以98年6月3日府民殯字第0980090155號函及98年9月22日府民殯字第0980163782號函請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及98年12月31日前改善,逾期未改善將適用殯葬管理條例處罰。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派員赴現場複勘,認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興建、增建,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申請建造執照即興建系爭納骨塔,完工後亦未申請使用執照即開始使用,對外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且未依期限改善或補辦手續,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以99年1月28日府民殯字第0990018650號函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自即日起禁止對外繼續營運或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上訴人係行政機關,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遂以99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51750號決定:將原處分關於3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嗣被上訴人據該決定意旨另以99年6月30日府民生字第0990117302號函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禁止對外繼續營運或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嗣被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復派員查察,發現上訴人仍有繼續販售塔位情事,且前經裁處禁止對外繼續營運或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在案,遂再以99年9月30日府民生字第099018174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並自即日起禁止對外繼續營運或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因前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興建系爭納骨塔之原始檔案已滅失,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示被上訴人73年11月26日73府社政字第105450號函復為據,而該函提及上開臺灣省政府之核准文號,足徵被上訴人已核准設立系爭納骨塔,否則何能層轉經臺灣省府核准,詎原審無視上開事證,復未敍明不予採認之理由,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違法。又上訴人係依前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已於93年1月1日廢止,下稱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合法興建及經營系爭納骨塔,而91年始行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並無溯及既往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該嗣後制定之條例而否定先前合法行為,否則有違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縱認裁罰規定應適用後法之殯葬管理條例,然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並無類如殯葬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範,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當應適用有利當事人之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況依內政部92年6月13日台內民字第0920005382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既屬行政機關,自無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之適用,故被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裁處罰鍰,實屬無據等語。

四、原判決以:臺灣省公墓公園化經費補助案、被上訴人於80年間曾補助上訴人興建納骨塔案、對上訴人設置之納骨塔曾辦理評鑑乙節,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依法定程序設置、啟用殯葬設施係屬二事,而上訴人於本件處罰前自始均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同意其興建、增建,上訴人亦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前,即進行系爭納骨塔建築物改良,且上訴人完工後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本件實係處罰被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他人土地上興建納骨塔殯葬設施,亦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設置、增建及檢查合格,即擅自啟用對外經營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上訴人既係持續再對外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且未依期限改善或補辦手續,此為仍在進行之違法行為,故本件並無罹於裁罰權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依現行有效之殯葬管理條例對上訴人進行處罰,而非應依舊法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期間多次自承其違規行為,而於行政救濟時又改稱並無違法之處,故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採。復按系爭納骨塔於67年間興建設置及82年6月12日增建完工後,均未經被上訴人檢查合格,則依裁罰時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自應於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7日公布實行後2年內,依同條例第18條備具系爭納骨塔設置、增建之相關文件,經縣主管機關檢查合於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繼續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然上訴人均未予置理,更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並持續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經被上訴人先以96年11月2日函請上訴人依法補辦設置核准及檢查合格後始得啟用等手續,復於97年6月16日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本件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法第5條應執行拆除,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後,又分別以98年6月3日及98年9月22日函,告知上訴人應依法補辦設置核准及檢查合格後始得啟用等手續,並應於98年8月31日及98年12月31日前改善,否則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處罰等語,然上訴人均未如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被上訴人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以處罰。而上訴人未依之前處分停止繼續對外營運及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經被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派員查察,其確仍有販售塔位情事,被上訴人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3項,以原處分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並禁止對外繼續營運或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並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經調查本案卷證資料暨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後,已敍明本件係依現行有效之殯葬管理條例對上訴人處罰,又依本件裁罰時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見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5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2年之緩衝期間內符合該條例之規定,否則不得繼續使用。然上訴人既有未依上揭規定辦理,而繼續使用系爭納骨塔暨持續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經被上訴人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後段加以處罰後,仍有販售塔位情事,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理由甚詳,核無上訴人指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