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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8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18號上 訴 人 利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清雄訴訟代理人 張芷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16,880,498元(含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工作之全職人員薪資6,886,049元、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253,129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7,622,741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930,641元及專為研究與發展購置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187,938元)及可抵減稅額5,064,149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開發日誌內容為射出機台及周邊設備請購、安裝暨導光版射出試驗,其內容為一般性之量產前準備工作,難認屬投資抵減範圍而否准認列,乃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元及可抵減稅額0元,應退稅額175,75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未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協助鑑定,復無積極事證之情形下,率以上訴人所提示之研發處個人週報及研發月報等重要研發記錄係事後臨訟製作,遽認上訴人未有研發之事實為由,逕予否認上訴人96年度有投入研發工作之事實,其判決除有悖於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98年度判字第869號、100年度判字第378號與100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意旨,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職權調查義務,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按國家以稅捐優惠方式鼓勵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實為提升國家經濟力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故以租稅優惠手段獎勵產業,自與「量能課稅」產生衝突,為求衡平,而對於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應求其創新高度,亦即限制於具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始提供稅捐優惠;又稅捐減免屬稅捐債權之消滅事由,應由主張有此積極事實之納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而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即揭示辦理結算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主張其有投資抵減之免稅優惠時,應提供足以證明之文件盡其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即檢附上訴人所示相關文件,函請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協助認定,經該局以99年6月30日工電字第09900506230號函復略以:前述資料僅研發計畫書及設備採購等資料,並無實際從事研發之相關資料等語,顯見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公司有實際研發事實。被上訴人為求審慎,復以99年7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3628號函請上訴人提示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完整工時紀錄、進領料紀錄、研究紀錄簿等實際從事研發之相關資料),惟上訴人所示資料仍僅研發計畫書及設備採購等資料,並無實際從事研發之相關資料,致被上訴人無從審認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屬投資抵減適用範圍。迄訴願階段,上訴人始以訴願理由書補充「研發處個人週報」及「研發月報」為證,訴訟階段亦以該等補充之研發紀錄編為證物五,主張該證物原即存檔於電腦中,因公司人員異動,致未能即時提出,並請求再次併送工業局協助認定。惟查,本件有關研發支出應提出如何之文件以盡上訴人舉證責任,於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已定有明文,復經被上訴人於受理復查後再次以99年3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04448號函臚列應提出之細項包括「㈠96年度導光板快速射出成型研發計畫之研究發展人員學經歷、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研究紀錄(日誌)及相關證明文件(如各種檢定考試及格證書、畢業證書)。㈡研究發展人員之完整工時紀錄、逐日詳載之進料及領料紀錄。㈢前揭新技術研發之具體研究成果或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等相關資料,並請提示新技術取得之專利權證書。」並通知上訴人提出;迄工業局回復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又再於前揭99年7月7日函請上訴人補充事證,乃上訴人遲至訴願中始提出其指為研發紀錄之「研發處個人週報」及「研發月報」,是否事後臨訟製作,已非無疑。再者,上開證據之記載大部分之送樣、確認與驗證等與客戶接洽之記載,難見其有何「研發」事項。況查,上訴人所主張其研發之「ICM技術」,實為上訴人所引進而非研發,此稽之上訴人96年度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二冊之核示申請書、日本機器說明書可證。又稽之原證四研發計畫4.2「實驗計劃」,上訴人僅以實驗組、對照組進行模具之開發及導光板之射出加以比較,並未載有何等機器之研發內容,顯見上訴人係進口而非研發「ICM技術」,是以,上訴人迄訴願中補具原證五等內容未見研發事實之週報、月報為證,並請求再次送請工業局鑑定實無必要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98年度判字第869號、100年度判字第378號與100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意旨,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經審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後,敍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所提示之研發處個人週報及研發月報等事證不足認定上訴人確有研發事實之理由甚詳,業已就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詳為斟酌;復就何以認上訴人請求再次送請工業局鑑定並無必要之理由指明,難認有違職權調查義務情事,亦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無悖,上訴人猶再為指摘,顯係主觀誤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本院98年度判字第869號等他案判決,僅係個案,且與本案情形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