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19號上 訴 人 廖嘉興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臺中市警察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偵查佐,於99年6月18日調任中市警局第一分局警正四階警員。經被上訴人審認其參與職業性賭場賭博財物,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以99年8月2日警署人字第099011868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中市警局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即召開考績會作成上訴人記兩大過免職之決議,復透過媒體向全國宣布,此縱非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所稱獎懲令發布,然向全國宣布已使人產生上訴人免職之印象,嗣後雖再行召開考績會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以補正瑕疵,然上開印象不免影響考績會作成決定,自當構成撤銷決議之事由;縱認中市警局對記兩大過以上處分僅有建議權而無決定權,需送請被上訴人考績會而作成決定,然上開決議既有瑕疵即有影響原處分之可能,當應視為原處分之瑕疵,詎原審率認中市警局及其考績會之發布、決議與被上訴人無涉,認事用法不當,其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不當援引、解釋被上訴人訂定之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第1點及考績法,逕認上訴人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或破壞紀律,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屬違誤卻未敍明得心證理由;復未敍明本件與他案之案情如何不同而得異其處理之理由;且認定上訴人不僅一次參與職業性賭場賭博財物,致嚴重影響警察人員聲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情,係以臆測方式為之,有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證據法則;再者,未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0年9月2日之答辯理由有辯論或陳述意見機會,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以:㈠中市警局於第8次考績會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惟嗣後於第9次考績會前通知並由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其瑕疵已獲補正;又上訴人於案發時係擔任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偵查佐,依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係由內政部遴任,是上訴人如有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之免職事由,應由遴任機關內政部予以免職,查原處分係由被上訴人作成,於召開考績會前通知並由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而補正上開瑕疵。復按上訴人免職處分之核定權在被上訴人而非中市警局,俟被上訴人召開考績會作成決議方能決定,況中市警局局長透過媒體之宣布,並無從拘束上級機關,而原處分係經被上訴人考績會依法定程序詳予審查後作成,自無程序上之瑕疵,難認有何違法。㈡依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賭博」應予上訴人記過之處分,然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既係公務人員,上訴人自無排除上位階考績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復按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上訴人參與職業性賭場賭博財物且動作熟練,經被上訴人考績會充分討論後,認情節重大而合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第7款及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予以免職,自排除下位階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之適用,並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共有8款得記二大過之獨立事由,上訴人無從以其並非違反同條項第1款至第4款事項,執為其並無違反同條項第5款、第7款之證明;上訴人遭懲處之事實係於職業性賭博場所為賭博財物行為,上訴人身為偵查佐而以協助偵查為其主要執行職務,明知此情非但不為必要之協助偵查行為,反而於職業性賭博場所內賭博財物且動作熟練,其違規情節確已嚴重損害警察人員聲譽且情節重大,並有確實證據,是被上訴人考績會經法定程序召開且經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討論、判斷,其間縱提及媒體報導情事,然仍著重於市議員播放側錄影像所呈現之客觀事實,難認有何恣意濫用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情事。㈢至上訴人援引翁奇楠命案相關官警懲處事件,指該案官警涉及賭博部分未受懲處云云,然此二案之懲處事實並非相同,且前開案情並非判例,難執該懲處案結果指摘原處分違法或違背平等原則;另上訴人提出99年4月至100年4月警察人員懲戒一覽表、警察人員違犯賭博罪之公懲會議決書等為證,主張本件亦應為相同或類似處理,以符平等原則等情,惟懲戒處分與懲處處分有別,亦難遽爾援引他案懲戒處分結果指摘本件懲處處分違誤,或違背平等原則。是被上訴人既係基於本案具體特定客觀事實而作成原處分,核其判斷亦無恣意濫用或違背相關法律原則,實無從援用其他情節相異之懲處案、懲戒案之結果予以指摘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考績法、人事條例等相關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經調查全卷證據資料後,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已就上訴人上揭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一一指駁,難認有違考績法、人事條例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人猶再為指摘,顯係其主觀誤解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查被上訴人100年9月2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補充理由狀,僅係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內容整理之書面資料,業經上訴人參與該言詞辯論並陳述意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有誤會,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