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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8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21號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欽仁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屬麥寮總廠二異氰酸甲苯廠(下稱二異氰酸甲苯廠)從事化學品製造業,為使用及貯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二異氰酸甲苯」之運作人,該廠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上午9時21分發生二異氰酸甲苯化學製造程序(M01製程)無法有效收集,導致光氣(COCL2)外洩事故,上訴人卻遲至同日上午11時12分才報知主管機關。另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事故當時該廠鹼洗塔排放口偵測器讀值為300ppb,另設置於光氣密閉室內8支偵測器有5支沒有讀值(未正常操作),有3支讀值超過法規標準,其中1支偵測器讀值高達2ppm。又稽查發現該廠於光氣密閉室內未裝設光氣遮斷裝置以有效阻斷光氣,致光氣迴流至卸放閥法蘭洩漏及鹼洗塔未能有效處理致排放出口,隨風逸散至周界外之環境,並造成包商及員工共40人送醫。被上訴人據以核認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4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項次,訴願決定補正)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6款(原處分漏載款次,訴願決定補正)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5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本件重複處罰發生之情況,係由被上訴人基於相同之行政目的進行裁罰,再行裁處500萬元罰鍰,既有重複處罰之違誤,即應撤銷,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4條係將遲於一小時報知主管機關明定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而非加重條件,原判決將處罰構成要件之逾時通報,認定為有別於一般事故之重大事故,將逾時通報重複評價,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2條規定,可知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設之處罰規定已經考量到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洩漏之個案規模及影響程度等特殊情節,因而處罰額度訂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是原判決認基於法律授權之裁量基準未就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洩漏之個案規模及影響程度等特殊情節予以納入云云,顯屬僭越立法權,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依原判決所為之解釋,則裁量基準豈非毫無適用之機會。㈣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62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判決認同原處分嚴格之認定方式,將咳嗽檢查等同傷亡視之,並未函詢醫療院所,逕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未憑證據認定之違誤。且事故發生後鄰近空氣品質監測資料並未發生異常改變,被上訴人均有相關監測資料,但被上訴人從未提出,逕行認定為情節重大,與事實不符,而原判決未予糾正,構成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㈤原判決認上訴人在隱而未報時間自行處理事故且送醫人員事後並無重大傷亡,又認本次事故核已屬災害防救法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4點第12款所定估計15人以上傷害之重大災害,其判決理由亦有前後矛盾之違誤。㈥原處分對於本件非屬情節重大之事故,主張不適用裁量基準,逕行處以罰鍰500萬元,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對上訴人為不當之差別對待,顯屬違反平等原則及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亦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㈦被上訴人所提印度波帕事件與本案並不相當,不能比附援引,乃被上訴人竟提供法院做為對比參考,更加證明被上訴人對情節重大之認定錯誤,原判決予以採納,構成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4款、第6款、第34條第4款及環保署95年12月29日環署毒字第0950103636號函公告,上訴人從事化學品製造業,為使用及貯存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二異氰酸甲苯」之運作人,系爭二異氰酸甲苯廠於98年11月18日上午9時21分發生二異氰酸甲苯化學製造程序(M01製程)無法有效收集,導致光氣(COCL2)外洩事故,上訴人卻遲至同日上午11時12分才報知主管機關。另雲林縣環保局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事故當時該廠鹼洗塔排放口偵測器讀值為300ppb,另設置於光氣密閉室內8支偵測器有5支沒有讀值(未正常操作),有3支讀值超過法規標準,其中1支偵測器讀值高達2ppm。又稽查發現該廠於光氣密閉室內未裝設光氣遮斷裝置以有效阻斷光氣,致光氣迴流至卸放閥法蘭洩漏及鹼洗塔未能有效處理致排放出口,隨風逸散至周界外之環境,並造成包商及員工共40人送醫,則上訴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2條第6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核無不合。㈡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次二異氰酸甲苯廠光氣洩漏之同一事故,另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並命停工,上訴人不服,針對被上訴人99年3月12日府環空字第0993662013號函提起訴願,經環保署99年9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9004223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是由訴願決定理由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罰鍰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適用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為本件罰鍰處分即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至於被上訴人依其他法律對上訴人之停工處分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可以與本件罰鍰處分併存,並無重複處罰問題。㈢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可知系爭裁量基準設定之罰鍰額度計算方式,祇是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乘以毒性化學物質之數量、運作量及違規次數為公式,其顯然未就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洩漏之個案規模及影響程度等特殊情節予以納入,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裁量權,綜合本件之特殊情節(延遲1小時51分才通報主管機關,光氣洩漏影響鄰近工廠與員工40人,光氣密閉室未裝設光氣遮斷裝置,緊急處理之鹼洗塔容量不足,洩漏時偵測器未正常操作),認為本件乃有別於一般事故之重大事故,如僅以裁量基準計算上訴人罰鍰額度,顯然失衡,無法達到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處上訴人以最高罰鍰500萬元,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足見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上訴人主張之法律見解,逐一論述其不採之理由,顯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本次事故造成40人送醫,核屬災害防救法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4點第12款所定估計15人以上傷害之「重大災害」,與有無「重大傷亡」乃不同概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顯無矛盾可言。觀諸上訴意旨無非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核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